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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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呂梅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家榮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被告張家榮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
先敘明。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
告請求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5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