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6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6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吳玉玲
被   告  俞聖輝
訴訟代理人  俞舒泰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062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
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908元,及其
中40,026元自民國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原告聲明第
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1月16日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662元,及其中40,026元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這是被告十幾年前使用之信用卡,被告年紀很大
,現領有殘障手冊,也沒有什麼收入,主張時效抗辯,希望
以清償本金之方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自96年間起算尚未逾15年時
效,但原告係於104年6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原告
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原告於99年
6月8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
滅,是原告請求99年6月8日前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四、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
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
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
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
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
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
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
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查本件原告聲明所請求之信
用卡債務,自該當本條規範要件,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本金40,026元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部
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55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2,662元,此部分應繳之裁
判費為1,000元,至逾此部份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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