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沛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沛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沛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關於查獲日期「99年8月25日」之記載,更正為「99年8月26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2次,其中最近1次係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絕毒癮,又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力薄弱,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另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情節、危害所生之程度,暨其於犯罪為警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