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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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顯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顯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顯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被害人 王涼香 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侵害行為,以致違反本院通常保護令,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經收受法院裁定之民事通常保護令(98年度家護字第628號)後,復未能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於無物,於酒後出手毆打被害人,對被害造成傷害,有違人倫常理,本應嚴懲,惟考量其母即被害人王涼香具狀為其求情,有陳述意見狀一紙附卷可稽,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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