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瑞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瑞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AZW-9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AZW-398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其所竊取之魚貨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參以被告因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參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履行上開處分內容,然竟未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等件在卷可稽,難認被告對前揭犯行具體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