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宗德具保人王紘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執行時逃匿(99年度執更字第3874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紘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江宗德(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王紘彬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為此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有具保人王紘彬出具之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另被告江宗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並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拘票暨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紙在卷足稽,被告顯已逃匿無疑。而具保人雖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其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於100年1月13日提解具保人到庭訊問是否能履行具保人責任,具保人亦明確陳述其不知被告現住何處,亦無被告新的居住地址,已與被告將近1年的時間未曾聯絡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紙及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足認具保人亦確實無法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至於具保人雖因案在監執行,然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刑事訴訟法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苟於沒入保證金以前,有合法通知具保人,並給與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機會,具保人仍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即應接受沒入保證金之制裁。而具保人雖身陷囹圄,苟非有經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自得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不影響其具保人責任之履行,此與具保人縱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其履行具保人責任之手段,亦僅能以和平方式為之,無從以強制手段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無不同,是具保人縱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在無受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況下,其具保人責任並未因此解免,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