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71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雨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3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周雨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之三次犯行,均在短時間內發生車禍,顯與常情相違,被告係施用詐術製造假車禍,且於肇事不明情形下仍予求償,尚難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為無罪之判決,難認妥適。又原審對被告周雨利有罪之判決部分,固屬卓見,惟被告前科累累,並為累犯,多次利用或製造車禍或佯稱車禍,向被害人恫嚇,使被害人心生恐懼,或為取得財物,訛稱其受傷、車損或物損,致被害人之損害,於短時間內密集發生至少11次之犯行,態度惡劣,對於社會一般大眾交通、人身安全所生危害甚大,又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亳無悔意等情,原審量刑過輕,尚不足以收儆惕之效,請撤銷該部分之判決,從重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辯解,否認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6、9之詐欺取財、恐嚇安全之犯行,辯稱是發生真車禍,依法求償,沒有製造假車禍獲取不當之利益。另外只是個人情緒難以控制,發生車禍後態度不好,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
三、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1.就附表一編號1詐欺 曾俊明 部分,原審法院依據證人即被
害人曾俊明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1月21日北市警安分文字第10030279400號函暨檢附之彩色照片。且被告並無任何受傷、就診病歷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月20日北市醫仁字第100303806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100年2月14日北市醫仁字第10030310號函等在卷可稽,所發生車禍日期,亦無全民健保就診之紀錄,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2月15日健保醫字第1000022441號函及附件。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曾宏政 證稱:看不出來被告之傷。認定被告並未因車禍受有傷害,而稱左腳受傷、骨折,有到醫院拍X光片云云,執之為由向曾俊明要求賠償,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施用詐術致證人曾俊明陷於錯誤以詐取財物。
2.就附表一編號2詐欺 高晟源 部分,原審法院依據證人即被害人高晟源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至西園醫院就診,並無開放性傷口,經照X光後發現被告第3、4足掌骨變形,因骨折處已經變形癒合,為陳舊骨折等情,有西園醫院100年3月20日(100)西園醫字第057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認定被告並未因與車禍受傷,利用舊傷,詐稱受傷而向高晟源要求賠償,致高晟源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
3.就附表一編號4恐嚇 石曼君 部分,原審法院依據證人即被害人石曼君之證述:因發生車禍被告下車、不讓離去。被告並恫稱:剛關出來,想不到世界都變了,撞到人都就想跑,要不是你是女生早就打你了云云。被告確有入監服刑之前案紀錄,證人石曼君與被告非親非故、素無淵源,倘非被告恫稱剛關出來,石曼君何能知悉此事。被告亦自承:口氣也比較嚴厲等語。認定被告於現場確實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向石曼君恐嚇,使石曼君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
4.就附表一編號5恐嚇 游宇民 部分,原審法院依據證人游宇民證稱:發生車禍在醫院時被告稱:那個女孩(即指張琬錚)的哥哥是在混流氓的,如果是他過來處理,事情會變得很糟糕,不付些錢很難向其哥哥交代,且被告不放我走,用身體阻擋,還一直打電話,覺得受威脅,只好跟被告談和解,逼著拿錢, 佐以 被告於詰問證人游宇民時,係以:「我只是告訴你,那個女孩子的哥哥在混流氓的,如果是他過來處理,事情會變得很糟糕,對不對」等語,與證人游宇民證述情節相合。認定被告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游宇民,致游宇民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5.就附表一編號6詐欺 邱謙鎮 部分,原審法院依據證人即被害人邱謙鎮、現場證人 蔡美玉 證述,被告駕駛小客車蓄意由後方直行撞擊被害人邱謙鎮之小客車,製造假車禍求償。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00年1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030279400號函暨檢附彩色照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0日富保業字第1000000811號函暨檢附之理賠資料、和解書等。認定被告對於邱謙鎮並無任何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正當權源,製造假車禍執之為由向邱謙鎮請求賠償,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之事實。
6.就附表一編號9恐嚇 林振煌 部分,原審法院依據被害人即證人林振煌證稱:被告確實有講你不給我沒關係,我就在前面等你,看你這台車能不能好好開走。還說要破壞車子,口氣蠻兇,音量很大,臉部神情很強悍。並把襯衫就脫掉,露出刺青,只好給錢等語。而被告也自承:有與林振煌發生口角。而被告身上刺青之部位左胸腹、背部及上臂,穿著衣服領口露出部分,並無刺青,有被告當庭拍攝之刺青照片9張可稽。倘非被告脫下外衣露出刺青,被害人林振煌將無法得知被告有刺青。認定被告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向林振煌恫嚇,造成林振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原審法院依上開各項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被告罪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指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已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對未遂部分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利用或製造車禍,或佯稱發生車禍,訛稱其因而受傷、車損或物損,向被害人恫嚇,使被害人心生恐懼,索取賠償,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於97年3月至98年12月短期內,密集發生至少11次之犯行,態度惡劣,對於社會一般大眾交通、人身安全所生危害甚大,復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無悔意等情,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其量刑並無失出或違反比例原則。公訴人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審法院依據被害人即證人 劉家偉 證稱:我騎機車車禍前車速約為時速60至70公里,距離被告車輛大約2至3個機車車身,被告煞車,我反應不過來就直接撞上等語。又依現場照片所示 劉家瑋 機車車頭幾乎全毀等情,足認撞擊力道強烈,證人劉家瑋騎乘機車時超速行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劉家瑋至少應為共同肇事原因。再被告汽車亦有受損,劉家瑋之行為造成被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本得基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劉家瑋請求賠償。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罪行可言。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原審法院依據被害人即證人 許永利 證述:當時駕駛小客車自延吉街巷口停車場出入口由西往東行駛,甫出停車場,左側車門即與被告駕駛、沿延吉街由北往南之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我從地下室車庫車道上來右轉延吉街,車速大概時速30公里,很急著出去,就急著轉出去,沒有查看左邊來車。另依現場證人 簡美雯 證稱:當時從停車場出來,車是0上來就轉彎等語。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年1月2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030110900號函後附彩色照片。
衡酌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 許永川 駕駛車輛自地下室車道開出右轉,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且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至少應為共同肇事原因。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衝撞造成車禍,被告駕駛之汽車車頭確實發生損害,被告本得基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許永川請求賠償,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認構成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原審法院依據被害人即證人 陳和興 證稱:當時駕駛小客車由文林北路北往南直行匯入基河路,於匯入之際,被告汽車之左前側車身與我車輛之右後車身發生擦撞等情。又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陳龍彬 亦證稱:因現場圖為車輛停止狀態,撞擊時駕駛人做任何閃避轉動方向盤導致何種行向均有可能存在等語。並依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1月2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030139900號函後附彩色照片,認本件究竟何方為前車、後車不明,難以斷定路權之歸屬,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未明,於無積極證據下,尚難逕認係被告故意,製造假車禍。被告所駕駛車輛確受有損害,有彩色照片可佐,並非全無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陳和興請求賠償。衡酌一般車禍發生後,責任歸屬不明時,向對方主張賠償乃人之常情,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向陳和興求償,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罪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短時間內發生多次車禍,於常情有違,雖有可疑,但仍屬推測之詞,不足以使法院發生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之懷疑。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