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宇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宇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宇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2年7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之103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某友人之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14)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內,主動向告知員警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將如附表所示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交予警員,而自首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宇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偵查卷第7頁、第29-31頁,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背面)。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
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2-16頁、第18頁、第36頁)。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該次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向員警主動說明其施用毒品犯行,並交付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
2只,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刑案現場照片說明(見偵查卷第1-2頁、第18頁)在卷可參,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
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高職肄業,並自承目前在飲料店擔任櫃臺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2只,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所查獲剩餘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2-23頁背面),且上開粉末殘渣經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類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所示「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因鑑驗所需,業以甲醇沖洗出而檢驗用罄,是上開殘渣業已滅失,惟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仍與其內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完盡,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殘渣袋│貳只(使│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用2mL甲│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3年8月29││││醇洗下1│成分│一級毒品海洛因│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只袋內殘│││/2014/00000000濫用││││留鑑驗)│││藥物檢驗報告(偵查│││││││卷第37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