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17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王幸子選任辯護人林宗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1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姚王幸子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罪,分別判處拘役10日、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絕無對告訴人說過「社區惡霸」等語,被告縱有稱「壞蛋」乃是對被告未滿2歲頑皮孫子之暱稱,並無損害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被告稱「壞蛋」一語,從未指稱告訴人,告訴人自行對號入座自認壞人、壞蛋,致其名譽受損,純屬其個人想法。又就99年7月29日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葉培華 、 葉陳香妹 2人之證詞有諸多矛盾,且告訴人葉培華之證言,復與證人 林杏姿 之證述明顯歧異,惟原審不察逕依據告訴人、證人葉陳香妹之證述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又依證人 陳葉香妹 之媳婦 許百渝 於100年6月29日委請鍾太太(林杏姿)轉交親筆信函,信中提及:人家(指葉培華)手上都握有錄音錄影存證,已送交法庭,我婆婆(即陳葉香妹)就算想幫堯媽媽(即被告)說什麼,都是有證據的(我證實過)等語。由上開書信內容可證,告訴人係虛構握有99年7月29日之錄音錄影已送交法庭為手段,誘導證人陳葉香妹扭曲99年7月29日之事實而為不實陳述。足見證人陳葉香妹是受告訴人指使下為不實之陳述。至於99年8月9日部分,被告當日是因為2歲孫子吵著要跟出去倒垃圾,故被告倒完垃圾後,進入家門對吵鬧不休的孫子,稱「壞人,壞人,來奶奶帶你去散步」。告訴人即走過來辱罵被告,被告並沒有辱罵告訴人,是告訴人故意前來挑釁。又99年8月9日後半段之事實,被告認罪,但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處云云。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99年7月29日、同年8月9日公然侮辱犯行,已敘明其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但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經查: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陳葉香妹於另案姚王幸子就99年8月1日大地十六社區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發生之事情對葉培華提出告訴(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查第24797號案件),於99年12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知道告訴人姚王幸子平常就會說「鴨霸」、「王八蛋」、「壞人」等話?)有,我有聽過,當時(但是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在場的有我、被告葉、告訴人等人,告訴人當場就有罵上開的話,但告訴人是罵誰我就不知道,當時,告訴人有帶她的孫子出來,被告葉剛好下班回來在停車,我就跟告訴人在散步,之後,剛好遇到被告葉,告訴人就罵了上開的話」、「(告訴人在跟妳散步時,還沒有遇到被告葉前,告訴人是否有罵上開得話?)(思考中)沒有,告訴人是遇到被告葉時,她才說上開的話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368號卷第4頁,即上開另案之偵查筆錄影本),嗣於原審100年4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7月29日下午傍晚的時候,伊與被告散步到大門,剛好告訴人下班也到大門,當時有伊、被告、告訴人還有被告的孫子在場;在告訴人下車前,伊原本是與被告在閒聊,沒有在討論特定的人,被告的情緒就像平常散步一樣,但告訴人下車要進入我們中庭大門時,被告就開始罵鴨霸、王八蛋、壞蛋,但不知道罵誰,伊有聽到被告當時有說「社區的惡霸」,之前偵訊時所有說到「社區的惡霸」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伊就沒有說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核與告訴人葉培華於99年11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7月29日大約傍晚5、6點,在社區中庭外面,伊正要進中庭,被告就對著伊罵:『這是社區的惡霸』,當時陳葉香妹在場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859號第10頁),嗣於原審100年6月27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當時正要進入中庭大門,還在門口,伊是面對社區的外面,也就是面對著被告,伊聽到被告罵伊社區惡霸後,第一個反應就是反問她在罵誰,她說她在罵孫子不可以嗎,但伊不認為她是在罵孫子,伊沒有理會她,就進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經仔細勾稽彼等證詞,證人陳葉香妹就當天被告係見著告訴人之後始稱「社區的惡霸」,之前被告與證人陳葉香妹係散步中閒聊,當時告訴人下車要進入社區中庭大門時,聽到被告稱「社區的惡霸」等情,核與告訴人葉培華所證稱:伊正要進中庭,被告就對著伊罵『這是社區的惡霸』等情,就被告罵告訴人「社區的惡霸」一語之主要事實證述一致,且就被告陳述當時之具體情狀亦供陳相符,彼2人之證詞可信度極高。再參以證人陳葉香妹於檢察官偵查中為上開證詞,係因為其他案件而為陳述,其陳述之時,自無法預料告訴人將就被告99年7月29日之事提出告訴,亦無法預料上開證詞將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衡情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是告訴人葉培華與證人陳葉香妹並無勾串證言之可能,彼等為上開陳述之真實性並無疑義,自得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證人林杏姿於原審之證詞,其所陳述者為其於法庭外問及陳葉香妹有關當天被告罵「社區的惡霸」的情形,其證言本質上屬於轉述證據,聽聞陳葉香妹陳述而來,難認其有證據能力,且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證人陳葉香妹在原審證述之情形,並無扞格,是亦無從以證人林杏姿之證詞,藉以彈劾證人陳葉香妹上開偵查、原審證詞憑信性。原審以證人即告訴人葉培華、證人陳葉香妹之證言資為認定被告確於99年7月29日17、18時許○○○區○○巷道公然辱罵「社區的惡霸」足以貶損葉培華名譽之言語,其採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相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不當,採證違法云云,洵無足取。
㈢如上所述,證人陳葉香妹係因另案於99年12月2日經檢察
官具結訊問,及100年4月8日於原審到庭作證而為上開證言。而證人許百渝係於100年6月29日寫書信1件委託林杏姿(即鍾太太)轉交被告(見原審卷第178頁),而證人許百渝於本院作證時證稱「…事後鄰居鍾太太(即指林杏姿,筆錄誤載為「 林杏枝 」)有意思說,我婆婆陳葉香妹是否可以翻供,講述對姚王幸子有利的話…,我們想要說些緩和大家社區的話,就是社區不要再繼續吵下去…,我婆婆之前講是之前的話,我們之後看到證據了,覺得我婆婆之前講的也是實話,證據已經提到法庭去了,人們想要我們改變,讓他們的媽媽無罪,也是沒有用」、「因為被告的兒子請我婆婆陳葉香妹出庭作證,為了這個事情,陳葉香妹去作心導管手術…,…,我寫給他這封信最主要的,那一天我公公出庭是27日(按:即 陳鐵齡 於100年6月27日在原審作證),我是28日(按:即100年6月28日)寫的,我29日移民大陸,所以家裡剩下二個老人,我希望這件事情到此為止,不要繼續找我家的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
106頁反面),足見證人許百渝書寫上開書信(即原審卷第178頁)係希望被告及其家人不要再為本案傳喚陳葉香妹到法庭作證,並寄望陳葉香妹在法庭上翻供,轉為有利被告之證言一情甚明。審酌證人許百渝之陳述,不論是上開書信或本院證言,均難認與被告於99年7月29日公然侮辱告訴人「社區的惡霸」之犯行有何關連性,自難以此否認或減損證人陳葉香妹證言之憑信性,是被告上訴意旨欲以證人許百渝之證詞作為彈劾證人陳葉香妹證詞之憑信性,自無足取。
㈣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於99年7月29○○○區○○巷
道稱「社區的惡霸」等語,並非針對告訴人而來。惟證人即告訴人葉培華於原審100年6月27日審理時證稱:「是不是針對我罵,要看她的眼神跟聲音的大小跟語氣,我想人不是電腦,根據聲音、眼神、語氣,我知道被告是在對我說話,她罵孫子會這麼大聲嗎,有這麼凶嗎?且7月29日那天,她孫子根本沒有任何哭鬧跟講話的動靜,她有什麼理由要罵孫子,還說是社區的鴨霸」等語(見原審卷第15
7頁反面),再者,證人陳葉香妹於上開證詞中,亦證稱被告原來是與伊一起散步閒聊,是看到告訴人才說上開話語等情明確,是堪認縱使被告在辱罵「社區的惡霸」等語當時並未指名道姓,然依上開客觀情形,仍足認定被告顯係針對告訴人而口出此言,是其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㈤又查被告於偵查時,並不否認99年8月9日有說「壞蛋、壞
蛋來了」等語,僅辯稱伊當時是對孫子說話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6859號第40頁),而被告上訴意旨亦不否認有說上開話語,辯稱並非針對告訴人,是告訴人對號入座云云。惟查原審勘驗被告住家監視器錄影光碟,並將之翻拍成照片,並製有勘驗筆錄草稿(實為翻拍照片27張及影像文字說明)可查,原審依翻拍照片所示之互動影像,與被告之陳述情節相互勾稽,認被告2歲孫子(即影像中乙男)當時始終在另一位孫子(即影像中甲男)懷抱中,外觀上並無毛躁哭鬧之情形,何需叫2歲孫子「壞蛋」,而認定被告辯解不可採,已經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所憑之證據,並詳細指駁被告辯解不可採,核其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要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並無檢察官起訴之99年7月29日、99年8月9日前半段之犯行云云,均無足採。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99年8月9日之犯行,再細分為
2部分,被告前半段行為,係以「壞蛋、壞蛋來了」之話語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被告後半段之行為,則是具體指摘告訴人「大家來聽喔!少年欺負老阿婆喔!大家來聽喔! 查玻郎 欺負 查某郎 ,欺負一個阿婆喔!大家來聽喔!」等語,就被告當日前半段之行為,固然構成公然侮辱罪,但就被告後半段之行為,則是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被告當日之行為,應以誹謗罪論處云云。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98年8月9日對告訴人所為前述之辱罵,均未指定具體事實,僅是抽象之謾罵、嘲弄或其他足以貶損告訴人聲譽,是被告99年8月9日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犯行應以誹謗罪論處,核無理由。
五、原審斟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年事已高,與告訴人間復係鄰居關係,但正因兩人間為鄰居關係,本應以和為貴,和睦相處,而不得恣意以言語傷人,而99年7月29日僅有單一公然侮辱行為,而99年8月9日則接續為2次公然侮辱行為,當以後者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0日、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前所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違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99年8月9日部分之量刑太重云云,顯非有理。又檢察官上訴就被告99年8月9日犯行指摘原審法律適用有誤,容有誤會,而被告上訴猶以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量刑過重云云,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