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泳丞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6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泳丞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陳泳丞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工程合約書壹份沒收。
事實
一、陳泳丞與順城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
3樓)之負責人 李美華 (經判決確定)均明知順城工程行並未承攬高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峯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 腦,後更名為 高誠龍 )之工程,且高峯公司業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解散,亦無人有代表高峯公司與他人簽立契約之權限,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美華出借順城工程行之名義並提供「順城工程行」、「李美華」之大小章供陳泳丞使用,另由陳泳丞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高峰股份有限公司」、「 高清腦 」之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並於95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自行繕打91年3月1日之工程合約書,嗣擅自在該工程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欄上,蓋用前揭偽造之「高峯股份有限公司」、「高清腦」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如附表編號4、5所示),表示高峯公司曾於91年3月1日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4、5樓增建工程交由順城工程行承包、總工程款新臺幣1478萬6289元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私文書;陳泳丞旋於95年3月3日持該偽造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以李美華即順城工程行之名義,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足生損害於高峯公司、高清腦。
二、案經高峯公司股東 高熊碧雲 告發,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陳泳丞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均據被告陳泳丞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偽造工程合約書是為了聲請支付命令,係在95年1、2月間偽造,因伊剛好找到一份建照,故依建照日期,將合約時間壓在91年,伊用電腦打出合約書,沒有合約書所載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45頁),且查: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91年3月1日偽造前揭工程合約書,惟查,被告係為製造虛偽債權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分配拍賣價款,始與李美華共同偽造上開工程合約書,則其等自無可能早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4年前,即預知將參與分配而先偽造該份工程合約書,故被告偽造該工程合約書應係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不久之時間為之,始與常情相符。是被告前所供稱係於91年2、3月間簽訂契約等語,顯為配合該工程合約書所載日期之虛偽飾詞,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偽造時間即95年1、2月間某日為可採。起訴書所指被告偽造工程合約書之時間,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查高峯公司業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解散,有臺北市政府98年5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4764900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解散日期及文號戳記可憑(見原審卷第64、72頁),另「高清腦」亦於93年6月2日改名為高誠龍,高峯公司並於該時向主管機關為負責人姓名之變更登記,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原審卷第72頁),此均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於95年1、2月間偽造上開工程合約書時,已無高峯公司之法人格存在,自亦無有權以高峯公司名義訂約之人存在。
(三)復經證人李美華供承:順城工程行為伊經營,伊未實際承攬高峯公司新北市○○區○○路工程,伊因被告打電話說要借牌討錢,故將順城工程行的牌借給被告,授權被告以順城工程行之名義簽訂工程合約書等語(見他字第6129號卷第47、143頁、原審卷第165頁反面,本院上訴字卷第75頁),益見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當事人之一即順城工程行李美華,係因被告表示要討錢,故借該工程行之名義予被告訂定契約,而該工程合約書嗣亦用於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參與分配,足徵被告所述係為聲請支付命令而偽造該工程合約書一節為真。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上開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8條修正後,已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仍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70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李美華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持該偽造之工程合約書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之行為,雖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其事後又持該不實之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故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該等部分並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非為本案審究之範圍,附此說明。
三、原審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漏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審理時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該「高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非屬偽造等語,否認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確有偽造該工程合約書之行為,並為認罪之表示,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並無前揭工程,竟為牟其利,為製造虛假債權而偽造工程合約書,實有非是,兼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尚能坦承所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刑法於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該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後經下列修正:㈠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1次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此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期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㈡再於98年1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㈢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第3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比較被告行為時、各次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罪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程合約書1份,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如附表編號4、5所示偽造之印文,則無庸重複諭知沒收。又偽造之「高峯股份有限公司」、「高清腦」印章各
1枚,既未扣案,且不能證明尚未滅失而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偽造之91年3月1日工程合約書│1份│已扣案│├──┼───────────────┼──┼─────┤│2│偽造之「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未扣案,不│├──┼───────────────┼──┤能證明尚存││3│偽造之「高清腦」印章│1枚│在│├──┼───────────────┼──┼─────┤│4│偽造之「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7枚│附於編號1│├──┼───────────────┼──┤之工程合約││5│偽造之「高清腦」印文│1枚│書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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