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政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6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政銘竊盜,累犯,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政銘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段○○○號對面藏美建案工地,徒手竊得 郭俊男 所管領之監視器鏡頭3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
㈡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同路2段461巷9號、11號徒手竊得 陳清堯 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支(價值共約6000元)。
㈢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同路2段423號,徒手竊得 呂治穠 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支(價值共約5040元)。
㈣於同日凌晨4時56分許○○○鎮○○路○○○號,徒手竊得 楊勝雄 所管領之監視器鏡頭1支(約值4500元)。
嗣郭俊男、陳清堯、 呂治儂 、楊勝雄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施政銘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俊男、陳清堯、呂治儂、楊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蒐證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4罪雖係於同日凌晨所為,惟地點不同而有相當距離,時間亦有落差,被害人亦各不相同,是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99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被告本件犯行距前次竊盜行為,已逾10年;復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4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