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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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盧月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盧月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註記有「姿」字樣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盧月姿明知 鄭世詮 (鄭世詮犯賭博罪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先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選擇所謂「2星」、「3星」、「4星」、「台號」之簽賭方式,每簽1注須付新臺幣(下同)1元至100元不等之賭金,選定後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簽中號碼,「2星」可得57倍彩金,「3星」可得570倍彩金,「4星」可得7500倍彩金,「台號」可得8倍彩金,賭客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鄭世詮所有。吳盧月姿竟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1日當日下午6時前之某時許,將其所填寫之六合彩簽單傳真給鄭世詮,以每注75元價格簽賭下注而與之對賭,共下注3000至4000元。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世詮位在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供作賭博場所處搜索,當場扣得註記有「姿」字樣之六合彩簽單1張,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吳盧月姿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鄭世詮於警詢之證述。
㈡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
㈢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件。
三、核被告吳盧月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投注六合彩之方式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並考量被告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本次犯行距前次賭博犯罪,迄今已逾20年;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簽賭金額;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註記有「姿」字樣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被告當日、當場賭博之器具,經被告供明在卷,該六合彩簽單雖業於組頭鄭世詮之賭博案件中,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609號判決宣告沒收,嗣於102年6月10日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結案等情,此有該份判決、鄭世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查,但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是仍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依法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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