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雨利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雨利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周雨利前於⑴民國88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10月(減為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駁回上訴;⑵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5月(減為2月15日);⑶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⑷9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⑸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15日);⑹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9月);上開⑴⑵⑶⑷⑸⑹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⑺另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至97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97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徒步、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製造車禍,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要求賠償(方法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據報後,循線追查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曾 俊明 、 高晟源 、 姚可權 、 石曼君 、 唐永欽 、 林振煌 、 劉復勝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害人 曾俊明 、高晟源、姚可權、石曼君、 劉家瑋 、許 永川 、 陳和興 、 游宇民 、 邱謙鎮 、余 偉華 、唐永欽、林振煌、 黃福盛 、劉復勝等14人及同案被告 呂志勇 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具有證據能力,復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前揭供述證據均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而為該傳聞例外之規定,因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惟須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除有不得或不能令其具結情形外,必須已依法具結者,其證言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同案被告呂志勇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揆諸前揭規定、判決意旨,並無證據能力。
三、另證人曾俊明、高晟源、姚可權、石曼君、劉家瑋、陳和興、 余偉 華、唐永欽、林振煌、黃福盛、劉復勝等11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揆諸前揭規定、判決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於偵查中雖未經被告周雨利詰問,惟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曾俊明等9人(除證人高晟源、石曼君外)均已經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且經具結並經檢察官、被告雙方行交互詰問,對被告憲法保障訴訟權中之防禦權內之反對詰問權業盡保護;另證人高晟源(被告未主張傳喚予以對質詰問)、石曼君(經本院傳喚、拘提後仍未到庭),本院於審理時業已提示該次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賦予被告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調查證據之程式已經完備,自得以該次偵訊筆錄作為證據,從而證人曾俊明等11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且足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2482號、2819號、294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信義分局、士林分局、松山分局等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現場彩色照片,被害人游宇民與 張婉錚 簽立之和解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西園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回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馬偕紀念醫院回函暨檢附之診斷證明書等書面證據,均屬基於觀察或發現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所製作之例行性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於特別可信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92年8月1日決議可資參照),且公訴人、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書面證據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書面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書面證據資料均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就與證人曾俊明發生車禍,並
取得新台幣(下同)2萬元賠償金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並非假車禍,左腳確實受傷、骨折,有到醫院拍X光片云云。惟:
1.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曾俊明發生車禍,並取得證人曾俊明交付之賠償金2萬元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俊明於本院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一卷第73頁至第7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1月21日北市警安分文字第10030279400號函暨檢附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4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細查:⑴本件照片、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車禍現場臺北市
○○區○○街○○○巷為雙向道路、並未繪製中央分向線,巷寬約6.5公尺,事發時證人曾俊明汽車偏距路側約4.2公尺,扣除證人曾俊明汽車寬度後,另側巷道空間尚餘約1至2公尺,且該路口為Y字型,尚有路邊房屋延伸空地約3.5公尺可供會車等情,是被告至少尚有4至5公尺之寬度可供騎乘通行。又被告自承:事故發生時車速約為時速15公里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證人曾俊明亦證稱:伊車速很慢,約1、20公里左右,而被告車速說快不快,說慢不慢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是以被告車速、與現場寬敞會車空間相參,二車顯難因「過失」撞擊。
⑵再被告與後載人 趙立德 二人於車禍後隨即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惟僅後載人趙立德為驗傷,並無被告任何受傷、就診病歷等情,業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屬實,有該院100年1月20日北市醫仁字第100303806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90頁)、100年2月14日北市醫仁字第1003031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52頁)等在卷可稽,而本件所示日期,均無以全民健保就診之紀錄,此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2月15日健保醫字第1000022441號函及附件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是被告既已至醫院,倘若有傷,何以不為驗傷?何以不為求診?而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曾宏政於補充資料表記載「被告左腳撞傷」,而於本院解釋證稱:伊記載「撞傷」即屬「看不出來,要由醫生診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是由現場員警無法見及被告之傷勢、且被告至醫院竟又未求診而斷,被告顯未因車禍事故受有任何傷勢。
⑶另證人曾俊明於本院結證稱:伊因見被告腳在前方輪
子下,被告有說被壓腳會痛,方會覺得自己是肇事者,後來有給被告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第73頁),核與偵查中證稱:車禍下車後被告表示要叫警察來處理,警察處理完後,載被告至仁愛醫院,看完後本來想用車險支付,被告表示不要,並開口要求
3萬元現金,後老闆協調,用2萬元和解等語(見偵二卷第303頁)相合;是被告並未因前揭車禍受有傷害,仍執之為由向證人曾俊明要求賠償,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施用詐術致證人曾俊明陷於錯誤以詐取財物之情,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並非假車禍云云,顯不可採。
3.綜上,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就其跳上證人高晟源車內表示
輾到腳,要求賠償,而收受1萬5千元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高晟源開車確實壓輾過左腳,到醫院經醫生診斷是閉鎖性骨折,尚打有石膏雙方才和解云云。惟:
1.被告於前開時地跳上證人高晟源車內表示發生車禍、腳部受傷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晟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304、30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一卷第63、6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至西園醫院就診,主訴左足掌壓痛,但並無開放性傷口,經照X光後發現被告第3、4足掌骨變形,因骨折處已經變形癒合,故推測應為陳舊骨折等情,有西園醫院100年3月20日(100)西園醫字第057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63頁至第268頁);又證人高晟源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稱伊撞擊被告腳部,因見被告腳部腫起,故載送就醫,惟事後回想,該腫起應係舊傷,因為剛被壓到不會腫起來,而就診時並未詳細詢問醫生被告傷勢等語(見偵二卷第305頁);而就當日被告所受傷勢乙節,被告竟供稱:左膝蓋撞傷云云(見偵一卷第12頁),顯與車禍當時所稱「腳被壓傷」大相逕庭;是可認被告並未因與車禍受有任何傷勢,仍詐稱受傷而向證人高晟源要求賠償。故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致證人高晟源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顯不可採。
3.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逆
向騎回至證人即被害人姚可權停車處,陳稱:發生車禍,手部受傷請求賠償云云,而取得8千元賠償金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遭同向姚可權擦撞左側機車把手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姚可權逕行逃逸,將車牽起繼續往前騎見姚可權在路旁,即上前表示左手腕骨折云云。經查:
1.被告於前開時地逆向騎回證人姚可權處,陳稱:因證人姚可權機車擦撞受傷,應為賠償云云,而取得8千元賠償金等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可權於本院具結證稱(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8頁)、證人即姚可權之 姚嘉平 於本院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一卷第63、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0年1月19日警萬分交字第10030255
400號函暨檢附彩色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
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再就被告與證人姚可權實際是否發生車禍乙節,證人姚可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跟被告的機車發生擦撞嗎?)沒有,我沒有感覺到。我是在 萬大 路那邊撞到一台機車,騎士是兩位女生雙載,她車子倒在馬路中間,我把她機車扶起來,人在旁邊要處理狀況,講到一半,被告就騎了一台機車,說我也有撞到他,他說我騎車太快,也有撞到他,被告問我有沒有辦法處理,我跟被告說沒有辦法,請我父親來跟他談,我爸爸來以後,四人就一起去醫院驗傷,我爸爸說被告那邊有手骨折的證明,這部分是我爸爸跟被告兩個人談,我有在旁邊。」,更證稱:被告原本與伊同方向騎乘,直至撞了女騎士後,方逆向牽車過來停在旁邊,表示被撞受傷,並未表示如何擦撞,因當時確實已經撞擊女騎士,故現場無法理直氣壯,惟確認僅撞擊一台機車、並未撞擊被告等語(上開均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78頁),是以證人姚可權處理與女騎士車禍之態度並非「逕行逃逸」,倘同日稍早真有與被告發生擦撞,證人姚可權豈有不予理會之理?且就被告傷勢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覆稱:被告97年10月13日到院時主訴左手疼痛,惟經X光檢查,報告顯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惟電腦顯示被告於97年9月9日於和平院區亦已照射左手X光,在同一部位亦有骨折,顯示被告於97年9月9日時左手即已骨折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月20日北市醫仁字第100303806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5頁),顯見被告左手骨折之傷勢係先前已有之舊傷,並非證人姚可權造成。是本件可認被告與證人姚可權並未發生任何車禍狀況,被告顯無請求賠償之前提事實存在。被告辯稱:確實發生車禍而受傷云云,顯不可採。
3.而證人姚嘉平則結證稱:姚可權當時係告稱撞到兩個女生,至醫院後經警察提示另需處理被告之部分,而被告又表示姚可權騎乘過快,擦撞至手部,至醫院照射X光、手部包紮,且拿出手上之醫院文件證明,方賠償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第79頁正反面)。故被告明知並無發生任何擦撞車禍,仍謊稱車禍受傷、執舊傷證明要求對方負責,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施用詐術致證人姚可權、姚嘉平陷於錯誤以詐取財物之情,殆無疑義。
4.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就前揭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
,向證人石曼君表示車禍受傷,而收取2千元賠償等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並未陳稱任何讓石曼君害怕之語云云。經查:
1.被告於前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與證人石曼君處理車禍事件,並由證人石曼君處取得2千元之賠償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曼君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04、305頁)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一卷第56至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0年1月18日北市中正二分交字第10030054000號函暨檢附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57頁)在卷可稽。
2.證人石曼君於偵查中結證稱:因前方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然緊急煞車,故機車前方與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被告下車、亦不讓伊離去,於等待警察期間,被告一直表示「他剛關出來,想不到世界都變了,撞到人都就想跑,要不是你是女生早就打你了」等語(見偵二卷第
304頁);又被告於本案前確有入監服刑之前科,而以證人石曼君與被告非親非故、素無淵源,倘非被告親口告知「剛關出來」乙事,證人石曼君何能知悉此事、而能於偵查中表示「被告甫出監」?復被告亦自承:石曼君騎機車從後面撞伊,石曼君口氣沒有很好,所以伊口氣也比較嚴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頁),是證人石曼君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可認被告於現場確實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向證人石曼君恫稱,使證人石曼君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
3.又細究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雖為前車、緊急剎車,但證人石曼君為後車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始造成撞擊,應同為肇事原因,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緊急剎車以造成假車禍等情,本件之責任歸屬尚屬不明。而以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廖文聰 之證述:被告汽車確實有刮擦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補充資料表亦記載被告車尾毀損、證人石曼君機車車頭毀損(見偵一卷第57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可認被告車輛確實受損,是難認被告對於證人石曼君並無請求索賠之權利。再衡酌被告取得之金額亦僅2千元,故被告向證人石曼君求償乙節,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併此敘明。
4.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就與證人游宇民發生車禍後,收
取1萬2千元賠償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游宇民逆向行駛與伊開的車對撞,造成車上乘客張婉錚受傷,將張婉錚送醫後取得之和解金包含張婉錚之部分,和解金亦係交給張婉錚,且並未告知張婉錚之哥哥很兇、係黑社會兄弟,不給錢走不了云云。
1.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游宇民發生車禍後,以乘客 張婉琤 受傷為由與證人游宇民和解,並收取1萬2千元賠償金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宇民於本院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
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0年1月18日北市中正二分交字第10030054000號函暨檢附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141頁、第164頁至第17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9日北市警勤字第10032753400號函暨檢附之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月20日北市醫和字第100300605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8頁)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證人游宇民於本院具結審理證稱:在醫院時被告稱「那個女孩(即指 張琬錚 )的哥哥是在混流氓的,如果是他過來處理,事情會變得很糟糕」,不付些錢很難向其哥哥交代,且被告不放伊走,尚用身體阻擋,還一直打電話,故覺得受威脅,只好跟被告談和解,逼著拿錢,感覺被人威脅架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背面、第136、13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詰問證人游宇民時,亦以:「我只是告訴你,那個女孩子的哥哥在混流氓的,如果是他過來處理,事情會變得很糟糕,對不對」等為詰問(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背面),核與證人游宇民證述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證人游宇民恐嚇,造成證人游宇民心生畏怖之情,致生危害於安全。
3.至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證人游宇民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第一車道,欲自左側超車時,車頭與被告駕駛車輛車頭撞擊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彩色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證人游宇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前面有台公車,綠燈時公車沒有開,故突然從公車左後方超車出來,而逆向行駛進入他車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第137頁);則證人游宇民由北往南行駛於南海路第一車道,欲自左側超車時入侵對向車道,該對向車道路權歸屬被告,故證人游宇民逆向行駛,縱非全部之肇事原因,至少應為共同肇事原因,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車禍全係被告故意造成。復證人張琬錚於98年3月14日上午7時1分到院急診主訴頭暈、噁心、頭痛及頸部疼痛,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頸椎X光檢查等,腦內並無出血現象,頸椎亦無移位或骨折現象,僅在急診留院觀察並解釋病情及離院後追蹤治療告知,於98年3月14日下午8時5分即行離院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月20日北市醫和字第10030060500號函及附件病歷(見本院卷一第94頁以下)在卷可查;是可知證人游宇民之行為確實導致證人張婉琤得向證人游宇民求償。再細觀本件和解書,確實和解雙方為證人張婉琤、證人游宇民二人,上並有張婉琤之簽名、指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6月17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031625300號函暨檢附之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78頁)在卷可佐,且證人游宇民證稱:伊全程均與被告和解、並將款項交付被告而非乘客張婉琤,但確實係談完和解後張婉琤方行離去等語,然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並無代理乘客張婉琤之權,則被告基於代理乘客張婉琤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游宇民請求賠償,取得賠償金乙節,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敘明。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就於車禍後,自保險公司處領得
補償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保險公司把車修好故現場並未取得現金,且本件係因證人邱謙鎮違規在先,警察亦判定證人邱謙鎮違規云云。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和平東路東向西第二車道第一車道直行,而證人邱謙鎮亦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該路口自外側第二車道切入最內車道進行迴轉之際,被告汽車之右前車身與證人邱謙鎮汽車之左後車輪蓋上方發生撞擊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謙鎮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一卷第108、1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1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030279400號函暨檢附彩色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等在卷可稽。又證人邱謙鎮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據上開車禍和解,由被告檢附相關修理費用單據,給付賠償金3萬5千元乙節,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0日富保業字第1000000811號函暨檢附之理賠資料、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第169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因前開車禍而領有賠償。
2.證人邱謙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原停於大安區公所前辦事,後開出至溫州街口欲行迴轉,故由和平東路最外側車道切入,因當時路上車子不多、溫州街係綠燈,故雖未至最內側車道即進行迴轉,惟速度很慢、並打左轉燈,開始迴轉、車頭已過中線後始發生撞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138頁背面);證人 蔡美玉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鎮○○○○○路邊,且行車速度很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是由證人邱謙鎮行向可知證人邱謙鎮係自零車速起駛,且因欲進行迴轉,證人邱謙鎮當時速度甚低,而由最外側車道、穿過現場2線道、至完成部分迴轉,證人邱謙鎮車身暴露於車道時間甚久。再被告亦自承:當時車速約為40至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後參諸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11時許、天氣晴,被告行車方向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交通事故調查表、彩色照片等在卷可稽;甚因事件發生地點係和平東路、溫州街口,該時溫州街口燈號為綠燈、和平東路為紅燈,被告駕駛車輛沿和平東路同方向行駛而來,縱無證人邱謙鎮駕駛車輛在前迴轉,被告車行至該處遇紅燈號誌本應為減速為停等準備,可認被告行車方向有甚久時間可注意車前狀況有證人邱謙鎮車輛進行迴轉,且有相當之時間進行迴避、甚至煞車,當無可能未及注意證人邱謙鎮車輛之理。復參酌雙方之車行方向,被告為沿和平東路第一車道直行車,證○○○鎮○○○○路同向迴轉車,而車禍撞擊地點第一車道偏中央分隔線處,徵諸車禍撞擊點為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與證人邱謙鎮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身」擦撞,顯見車禍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完全直行,絲毫無任何閃躲證人邱謙鎮車輛之情,甚或故意偏向左側,始有可能撞擊點為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此亦與一般車禍發生常情,大相逕庭。故可認被告行車至事發地點顯已見證人邱謙鎮車輛,而未為閃避其他車道,蓄意直行造成撞擊,製造車禍。而證人邱謙鎮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縱有所過失,亦已為被告故意行為所切斷,證人邱謙鎮之行為與被告車輛所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對於證人邱謙鎮並無任何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正當權源,被告仍執之為由向證人邱謙鎮要求賠償,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情,洵堪認定。被告辯稱:車禍過失在於證人邱謙鎮云云,顯不可採。
3.被告另辯稱:理賠金已全部支付汽車修理,並未因此更得利益云云。惟上開賠償縱係用以支付被告修車之費用,但仍不影響被告取得上開財物之情。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基於保險契約關係之給付,係因證人邱謙鎮繳交保費取得之責任保險,而代證人邱謙鎮向給付被告上開財物,以履行證人邱謙鎮之事故責任,故被告藉由製造「假車禍」之詐術,仍致證人邱謙鎮陷於錯誤,因而取得財物。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
行,辯稱:當日機車在證人 余偉華 駕駛之車輛後方,因證人余偉華緊急煞車,而閃避不及車頭撞到證人余偉華駕駛車輛的保險桿,並有左膝受傷,確實發生車禍,且伊僅稱欲警察前來處理、並未索賠云云。經查:
1.證人余偉華於前揭時地經被告攔下,因被告堅持「發生車禍」,而經證人余偉華報警,員警 陳俊良 、 王順民 前來處理乙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外,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余偉華具結證述明確,並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俊良、王順民於本院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一卷第94至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0年1月18日北市中正二分交字第10030054000號函暨檢附彩色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84至189頁)、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0年6月2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00022074號函暨檢附之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至第219頁)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就當時究否發生車禍,證人余偉華於本院結證稱:伊行進之方向為環河路右轉廈門街,而因車內裝有行車紀錄器,由記錄器顯示伊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告機車相遇之處為廈門街更前段之環河路,並非被告指稱「車禍發生地為廈門街」,況於環河路上被告機車與伊車輛相會超車之際,由記錄器顯示雙方車輛均屬正常,超完車後二車併行始無法錄得被告機車,而超車路段為二線道路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背面、第187頁);另證人陳俊良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指稱貨車右後保險桿撞擊機車左前車頭,致機車再撞擊路邊小貨車,但經伊觀察二車擦撞痕均屬舊痕,再勘查被告所指「車禍現場」,現場沒無小貨車、亦無散落物,而所調得附近監視器,看得畫面則係被告機車與證人余偉華貨車很近,但均無任何碰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背面、第189頁背面、第190頁);證人王順民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見得汽車部分並無損傷,且依照被告所述發生車禍時間往前往後大概10分鐘,觀看行車紀錄器結果均未見被告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278頁反面)。再證人余偉華更證稱;貨車因經常卸貨本有擦痕,但本件事發後並未發現有新擦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參以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左右車頭擦痕、證人余偉華汽車右側前後均為舊痕,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彩色照片等可稽(見偵一卷第97頁、本院卷二第184頁至第189頁)。況被告於案發後經救護車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後,雖主訴車禍造成左膝及左踝痛,但拒絕照X光後離院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0年1月25日耕永醫字第1000000527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103頁)。是除被告一人外,由現場並無任何碰撞遺留之跡證、貨車機車亦僅有舊擦痕、證人余偉華與員警觀看行車記錄器與現場附近監視器均無結果、被告至醫院竟違背常情不為就診而更難認有傷、且非於現場攔得證人余偉華等情相參,堪認被告與證人余偉華並未於上開時、地發生任何碰撞。被告辯稱:實際確實發生車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3.另被告於案發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下派出所時,有向證人余偉華稱:我有健保,那小錢啦...醫藥費幫我出一出...你逼我的....啊就講好了,他要給我錢啊等語,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內容甚明,有本院100年9月23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73、274頁),是被告明知並無車禍、更無「因車禍所受損傷」,仍向證人余偉華謊稱車禍、受損、更要求賠償,是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詐術,但因證人余偉華拒絕而不遂乙節,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並未索賠云云,顯不可採。
4.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辯稱:當場並未脫掉上衣故意露出刺青,係因刺青在手臂、穿短袖即可輕見,並未跟唐永欽說「相不相信我敢在警察面前動你」云云。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唐永欽二人發生車禍後,即因車禍責任而在現場與證人唐永欽爭討,後取得2千元賠償乙節,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永欽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一卷第70、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0年1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0186100號函暨檢附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第218頁至第221頁)等在卷可稽。
2.證人唐永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禍發生後同行妻子已經報警,被告知悉後即很生氣,說伊沒有駕照,如員警開單即應賠償,而當日被告原本穿著白色長袖襯衫、西裝褲很整齊,過程中竟脫掉上衣、露出刺青,態度很兇,稱耽誤到時間,5分鐘加1,000元,更表示「我是松聯的,現在我不動你,信不信我在警察面前動你」,被告一直在言語上讓伊感覺「遇到大哥了」,心裡會產生恐懼,如非被告有說這些,雙方擦痕並不明顯,伊不見得會賠1千5百元,多少係因心裡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反面、第191、192頁);而被告亦自承:唐永欽私下去報警,讓伊很不高興,所以伊言詞上有一些暴躁,伊是有說耽誤到時間要收費,但是那是氣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另被告身上刺青之部位為胸腹、背部及上臂,一般著衣時領口露出部分,並無刺青,亦有被告庭攝之刺青照片9張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至第300頁),而案發當時為10月秋冬之際,被告身著長袖襯衫,除經證人唐永欽證述甚明外,復有現場彩色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219頁),是以證人唐永欽與被告非親非故,對於被告身有刺青之情無從知悉,且依被告刺青之部位、當日之衣著狀況,倘非被告脫下外衣展露,證人唐永欽豈會知悉被告身有刺青?是堪認被告確有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向證人唐永欽恫嚇,並露出刺青,造成證人唐永欽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情。
3.另本件車禍係證人唐永欽沿臺北市○○區○○街東向西第二車道時因閃避前方公車向左切出,後車身與同向第一車道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碰撞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而證人唐永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直行東興街,恰有公車起步切出,故伊車即往左偏,因係遭公車擠出故未打方向燈,方一左偏即察覺撞擊,而被告車輛右前方保險桿確實有細微擦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反面、第191頁),是以被告為第一車道直行車,證人唐永欽駕駛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一車道車輛,路權歸屬為被告所有,證人唐永欽因閃避前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車,並未保持安全間距、又未打方向燈,縱非肇事主因,至少為共同肇事原因,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造成車禍,故證人唐永欽之行為造成被告車輛受損,被告本得基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證人唐永欽請求賠償,是被告向唐永欽求償乙節,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4.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與證人林振煌發生車禍後,收取
2千5百元賠償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並未故意造成車禍、脫掉襯衫、露出刺青,亦未稱任何恐嚇話語,車禍係對方任意變換車道所致,況係伊報警處理,倘對方沒錯應不會賠償,現場僅有發生口角云云。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林振煌發生車禍,並收取2千5百元賠償金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振煌之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呂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一卷第82頁至第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1月1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030193900號函暨檢附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第230至23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2.證人林振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確實有講「你不給我沒關係,我就在前面等你,看你這台車能不能好好開走」,還說要破壞車子,口氣蠻兇,音量很大,臉部神情很強悍,被告一開始把襯衫穿在身上,但沒有扣,一下車整件襯衫就脫掉剩背心式的內衣,露出刺青,伊一開始不想給被告錢,因為被告表現得很兇悍,伊會擔心,只好給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7頁)。而被告已自承:有與證人林振煌發生口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是可佐證人林振煌指訴被告語氣不佳之部分。再事發之時為10月秋冬之際,被告身著長袖襯衫,除經證人林振煌證述甚明外,復有現場彩色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230頁),而被告身上刺青之部位為胸腹、背部及上臂,一般著衣時領口露出部分,並無刺青,有被告庭攝之刺青照片9張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至第300頁),是證人林振煌與被告非親非故,對於被告身有刺青之情並無從知悉,而依被告刺青之部位、當日之衣著狀況,倘非被告脫下外衣向證人林振煌展露,證人林振煌豈會知悉被告身有刺青?則堪認被告確有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向證人林振煌恫嚇稱:「不給我沒關係,我在前面等你,看你這台車能不能好好開走」等語,並露出刺青,造成證人林振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辯稱顯不可採。
3.另本件車禍發生係證人林振煌駕駛汽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行駛第三車道欲向左變換車道之際,左前車頭與同向直行被告車輛右後車身發生擦撞等情,業經證人林振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時伊係在民權西路上由東向西行駛,伊本來在慢車道最外線,剛好前面有一輛快遞的車要卸貨,伊當時準備要轉到內線,有轉一點出來,大約超出線20公分,就有一台車就後方撞到伊的左後照鏡及左前方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反面),是可知證人林振煌駕駛車輛行駛於第三車道欲變換車道切出之際,與駕駛第二車道被告直行車輛發生擦撞,證人林振煌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後車,縱非肇事主因,至少應為共同肇事原因,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造成本件車禍。而被告車輛因此車禍確實汽車右後車身受損,是被告向證人林振煌求償乙節,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敘明。
4.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就與證人黃福盛因車禍起口角,
出手推證人黃福盛,後雙方未達成和解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並未向對方表示「如果敢報警就叫人在警察面前打人」,後友人呂志勇亦未至現場,更未出拳毆打黃福盛下巴云云。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黃福盛發生車禍,後經討論仍未達成和解乙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福盛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黃民雄 證述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一卷第78、8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0年1月1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030255400號函暨檢附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2頁、第127至134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2.又證人黃福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聽聞欲找警察處理時,即稱警察在場也可以找人在警察面前打,後二人在言語上發生衝突,被告即衝過來打、又威脅叫人過來,故擔心在警察來之前會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29、230頁正、反面),證人黃民雄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記得雙方有起口角,黃福盛有跟伊說對方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佐以被告亦自承:對方處理車禍態度讓伊很氣,所以有推他一下,推到哪裡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反面);再以證人黃福盛更證稱:伊最後並未賠償被告,即係告知被告如不在交通事故上和解、追究事故責任,就要對被告傷害部分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相佐,證人黃福盛倘非有此刑事告訴可能,證人黃福盛豈有不為賠償之可能?是堪認被告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向黃福盛恫稱;「不用找警察,即使找警察來我還是可以叫人當著警察的面打你」等語,造成證人黃福盛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被告辯稱顯不可採。
3.另本件係證人黃福盛駕駛車輛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行駛第一車道,切換至第二車道之際,右後車身與同向直行被告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發生擦撞等情,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彩色照片等在卷可稽外,佐以證人黃福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萬大路上最內側車道,因為快到西藏路,伊想說伊又不左轉,就變換到右側車道,就突然右後保險桿被凸了一下,雙方有車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可認該時被告係屬後方直行車、證人黃福盛為切換車道車,則證人黃福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縱非肇事主要原因,至少亦為共同肇事原因,而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造成車禍,故證人黃福盛之行為確實造成被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向證人黃福盛本有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向證人黃福盛求償,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敘明。
4.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劉復勝發生車禍後,即出拳毆打證人劉復勝,再自劉復勝處取得2千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91頁反面),供稱:因在通緝中,有出手打人,並無傷害他人之本意等語,於偵查中更供稱:反射動作揮打到對方下巴生紅腫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復勝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234頁反面至第237頁)。又證人劉復勝於98年12月1日下午4時35分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舌後根有血腫已止血、右頰內側口腔黏膜有紅色腫脹瘀血、左側頰內側亦有腫脹但無開放性傷口,雙側顳額關節無損等新傷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00年1月28日馬院醫急字第1000000289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50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為恐嚇之手段等事實堪以認定。
2.再證人劉復勝於本院亦具結證稱:被告於過程中並未表示有事故受損,而2千元之現金亦非情願給,係因被告說打你2拳,再要求給2千元就算了,而又已遭被告毆打,方為給付,感覺恐懼、受暴力威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背面、237頁),是可知本件證人劉復勝交付現金,與前開交通事故無涉,業非就交通事故為任何和解談判,僅單純被告手段致心生畏懼,而依照被告指示給付金錢,故被告之不法意圖甚明。
3.是依上開證人劉復勝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向交通監理單位調閱被告之交
通違規紀錄,以證明其開車習慣不佳,並非故意去撞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頁反面),然被告開車習慣良窳與否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恐嚇等犯行,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暸,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必要,揆諸前揭規定,併予駁回。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之行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犯之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5、8、9、10之部分,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處斷,惟因尚難認被告就取得財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論以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公訴意旨雖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因被告確實已經取得財物,亦如前述,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另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罪名,惟此與起訴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且因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另就附表一編號11之部分,公訴人雖漏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之想像競合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被告附表一編號7之行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於⑴88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10月(減為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駁回上訴;⑵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5月(減為2月15日);⑶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⑷9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⑸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15日);⑹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9月);上開⑴⑵⑶⑷⑸⑹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⑺另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至97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97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11之部分,未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前揭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利用或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生輕微碰撞之車禍,或甚未生碰撞仍佯稱發生車禍等方式,因商談賠償不滿即任意向被害人恫嚇,使被害人心生恐懼,或為取得財物,訛稱其因而受傷、車損或物損,甚或直接以恫赫之方式索取賠償,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且其於短短97年3月至98年12月內,即前後密集發生至少11次之犯行,甚對被害人叫囂、恫嚇,態度惡劣非常,對於社會一般大眾交通、人身安全所生危害甚大,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甚無悔意等,另衡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被告如附表一被告使用車輛欄所示之輕型機車、自用小客車等車輛,或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或非被告所有,或已滅失(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反面至第290頁反面),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駕駛如附表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手法製造假車禍,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賠償,當場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或因部分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提議報警處理,心虛離去而未遂,因認被告分別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同此見解。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成立詐欺取財罪,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附表二編號1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詐欺取財罪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與證人劉家瑋發生車禍,證人劉家瑋並當場交付1萬7千元等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劉家瑋之證述、證人即劉家瑋母親 吳汝玫 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劉家瑋發生車禍,證人
劉家瑋並交付1萬7千元為賠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以:前有路況方緊急剎車,發生車禍並非故意造成,且事後至車行修車尚修理5萬多元等語置辯。經查:
1.本件車禍情形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車輛沿汀州路西向東倒車,車尾後保險桿與同向證人劉家瑋機車車頭碰撞等情(見偵一卷第66頁),為實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汀州路東向西行駛,惟緊急煞車後,車後保險桿與騎乘後方同向之證人劉家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劉家瑋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更證稱:因被告表示汽車可能有保險為雙方賠償,方會向員警稱係被告倒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是本件談及和解之車禍原因應係被告駕駛前車與後車發生撞擊,而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不同。則本件關鍵即在於本件車禍是否被告施展詐術所致、且取得和解金之原因是否可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本件是否為「假車禍」。
2.證人 劉家偉 於本院亦證稱:在被告煞車前,無法知悉被告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是卷內尚無資料顯示「被告車前並無狀況竟故意為煞車」,難就被告係「施展詐術」之不利認定。
3.而證人劉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前車速約為時速60至70公里,距離被告車輛大約2至3個機車車身,被告很明顯非常突然地煞車,伊反應不過來就直接撞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輔觀現場照片可知證人劉家瑋機車車頭幾乎全毀等情,足認雙方撞擊力道之強烈,是可認證人劉家瑋騎乘機車時速顯已超速,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證人劉家瑋至少應為共同肇事原因。再被告汽車亦有受損,此觀現場照片亦可知悉,故證人劉家瑋之行為造成被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本得基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證人劉家瑋請求賠償,是被告向證人劉家瑋求償乙節,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原因係故意煞車造成而有
施展詐術,且證人劉家瑋就事故亦同有原因,被告就證人劉家瑋本即有賠償請求權,而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相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罪行可言,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就此部分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附表二編號2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坦承有於所指時地與證人 許永川 發生車禍,並收取3千元等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許永川之證述、證人即許永川之配偶 簡美雯 於法院之證述附卷可佐,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許永川發生車禍,並取
得3千元賠償金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以:並非故意造成車禍,係證人許永川任意變換車道,導致車輛左側與證人許永川駕駛之車輛後方保險桿發生擦撞,伊係後方車等語置辯。經查:
1.本件車禍係證人許永川駕駛車輛自 延吉 街巷口停車場出入口由西往東行駛,甫出停車場,左側車門即與被告駕駛、沿延吉街由北往南之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業經證人許永川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一卷第147頁)、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一卷第1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年1月2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030110900號函後附彩色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7頁),堪以認定。是關鍵即在於本件車禍是否被告施展詐術所致、且取得和解金之原因是否可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本件是否為「假車禍」。
2.證人許永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地下室車庫車道上來右轉延吉街,車速大概時速30公里,那次伊很急著出去,就急著轉出去,沒有查看左邊來車,被告有沒有故意加速實無法判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頁),證人簡美雯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當時從停車場出來,車是0上來就轉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反面),核與被告陳稱情節相合,衡酌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證人許永川駕駛車輛自地下室車道開出右轉,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且支線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縱非全部肇事原因,至少應為共同肇事原因,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加速衝撞造成本件車禍,是被告辯稱:車禍係許永川駕駛不當,並非故意造成等語,尚非無據,而難認被告有「施展詐術」之不利認定。
3.再由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汽車車頭確實發生損害,則證人許永川之行為造成被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本得基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證人許永川請求賠償,是被告向證人許永川求償乙節,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原因係故意加速衝撞
造成、而有施展詐術,且證人許永川就事故亦同有原因,被告就證人本即有賠償請求權,而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相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罪行可言,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就此部分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附表二編號3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與證人陳和興發生車禍,並要求證人陳和興賠償等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和興之證述、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龍彬 之證述在卷,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陳和興發生車禍,並要
求賠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士林夜市大塞車,車禍發生的原因係對方超車亂鑽,對方由後方超車時,副駕駛座後方後輪鈑金跟伊車頭保險桿擦撞到等語。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沿 基河 路北往南直行,證人陳和興駕駛車輛同時地亦由文林北路北往南直行匯入基河路,於匯入之際,被告汽車之左前側車身與證人陳和興車輛之右後車身發生擦撞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業據證人陳和興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交通事故調查表(見偵一卷第121頁)、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偵一卷第123、124頁)、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一卷第
1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1月2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030139900號函後附彩色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1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關鍵即在於本件車禍是否被告施展詐術所致、且取得和解金之原因是否可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本件是否為「假車禍」。
2.證人陳和興於本院雖結證稱:事發當時伊由文林北路北往南方向,在劍潭捷運站口停等紅燈,而被告由基河路過來,現場有四線車道,伊在最內線、最後一台,並未橫跨第一、二車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反面至第129頁),且被告亦自承:自基河路直行第二車道等語,輔以基河路、文林北路路口,屬「Y」字交岔路口,路口相當寬廣達10.8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是以二主要道路相匯,二車均可稱為「直行」,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龍彬亦證稱:因現場圖為車輛停止狀態,撞擊時駕駛人做任何閃避轉動方向盤導致何種行向均有可能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故本件究竟何方為前車、後車不明,難以斷定路權之歸屬。復證人陳和興直至本院提示現場圖顯示證人陳和興車輛停止時距離中線達三公尺後,方證稱:該時有可能為第二車道直行,但伊屬最後一輛車,而其他車道均為空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是證人陳和興就自己車輛行向言詞閃爍,且記憶不清尚難信憑,而以常情相衡,於停等紅燈之際、最後一輛車、其他車道均為空車道時,亦有切出往他車道之可能,是無法排除被告所稱:車禍係因證人陳和興切換不當等情。故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未明,於無積極證據下,尚難逕認本件係被告加速衝撞,製造假車禍。
3.而被告所駕駛車輛確實受有損害乙節,並有彩色照片可佐,被告並非全無基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證人陳和興請求賠償之可能,衡酌一般車禍發生後,責任歸屬不明時,向對方主張賠償乃人之常情,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向證人陳和興求償乙節,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原因係故意加速衝撞
造成、而有施展詐術之行為,且證人陳和興就事故難認無原因存在,被告於肇事不明情形下求償,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相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罪行可言,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就此部分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3部分是否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暨被告於97、98年間發生之其餘交通事故(見偵一卷第85頁、第89頁、第98頁、第104頁、第110頁、第126頁、第127頁、第130頁、第136頁、第143頁、第149頁、第155頁、第161頁、第179頁),是否另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抑或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均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據檢察官起訴,故非起訴效力所及,亦非本案審判範圍,待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藍家偉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被告使│被害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號├──────┤用車輛├─────┤│││││犯罪地點││及其車輛││││├─┼──────┼───┼─────┼─────────┼─────┼─────┤│1│97年3月25日│RYJ─│曾俊明│周雨利騎乘前開機車│刑法第339│意圖為自己│││下午2時20分│233號├─────┤後載趙立德,沿瑞安│條第1項詐│不法之所有││││輕型機│1789-EU號│街南向北行駛,見對│欺取財罪│,以詐術使││├──────┤車│自用小客貨│向曾俊明駕駛之自用││人將本人之│││臺北市大安區││車│小客貨車迎面而來,││物交付,處│││瑞安街210號│││似對路況不熟,竟意││有期徒刑玖││││││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月。││││││,故意迎面撞上由曾││││││││俊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詐稱:腳部遭壓││││││││,應予賠償云云,致││││││││曾俊明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予周雨利。│││├─┼──────┼───┼─────┼─────────┼─────┼─────┤│2│97年8月16日│徒步│高晟源│高晟源駕駛前開自用│刑法第339│意圖為自己│││下午5時許│├─────┤小貨車,沿龍泉街單│條第1項詐│不法之所有│││││8583-EA號│行道逆向由南向北行│欺取財罪│,以詐術使││├──────┤│自用小貨車│駛,周雨利見前開車││人將本人之│││臺北市大安區│││輛逆向,認有機可趁││物交付,處│││師大路83號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有期徒刑玖│││口│││之所有,跳進入高晟││月。││││││源車內,佯稱:腳部││││││││遭撞受傷,應為賠償││││││││云云,致高晟源陷於││││││││錯誤,交付1萬5千││││││││元予周雨利。│││├─┼──────┼───┼─────┼─────────┼─────┼─────┤│3│97年9月20日│RYJ─│姚可權│緣姚可權於前揭地址│刑法第339│意圖為自己│││下午2時50分│233號├─────┤與另名女騎士發生擦│條第1項詐│不法之所有││││輕型機│129-BGY號│撞(已和解),而暫│欺取財罪│,以詐術使││├──────┤車│重型機車│停於路邊等待員警、││人將本人之│││臺北市萬華區│││救護車處理之際,周││物交付,累│││萬大路253號│││雨利見有機可趁,竟││犯,處有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徒刑捌月。││││││有,將機車逆向行返││││││││,向姚可權佯稱:亦││││││││遭姚可權擦撞,左手││││││││腕骨折受傷云云,並││││││││向姚可權之父姚嘉平││││││││提示就診證明,致姚││││││││可權、姚嘉平陷於錯││││││││誤,交付8千元予周││││││││雨利。│││├─┼──────┼───┼─────┼─────────┼─────┼─────┤│4│97年11月10日│6123─│石曼君│緣周雨利因與石曼君│刑法第305│以加害生命│││上午7時45分│RF號自├─────┤發生車禍糾紛,心生│條恐嚇危害│、身體之事││││用小客│GQR-175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安全罪│,恐嚇他人││││車│輕型機車│害安全之故意,對石││致生危害於││├──────┤││曼君恫稱:「剛關出││安全,累犯│││臺北市中正區│││來想不到世界都變了││,處有期徒│││中華路2段91│││,撞到人就都想跑,││刑肆月。│││號│││要不是你是女生,早││││││││就打你了」等語,致││││││││石曼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5│98年3月14日│ZE─│游宇民│周雨利駕駛自用小客│刑法第305│以加害生命│││下午6時40分│5778號├─────┤車因與游宇民所駕駛│條恐嚇危害│、身體之事│││許│自用小│667-CV號│之營業小客車發生車│安全罪│,恐嚇他人││├──────┤客車│營業小客車│禍糾紛,於代理乘客││致生危害於│││臺北市中正區│││張婉琤請求賠償之際││安全,累犯│││南海路、惠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處有期徒│││街口│││之故意,出言恐嚇游││刑陸月。││││││宇民稱:「張婉琤的││││││││哥哥是在混流氓的,││││││││如果是他過來處理,││││││││事情會變得很糟糕」││││││││,致游宇民心生畏懼││││││││,而達成和解,交付││││││││1萬2千元和解金。│││├─┼──────┼───┼─────┼─────────┼─────┼─────┤│6│98年4月9日│BZ─│邱謙鎮│緣邱謙鎮於前開時地│刑法第339│意圖為自己│││上午11時30分│0496號├─────┤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條第1項詐│不法之所有││││自用小│1666-DE號│和平東路東向西第二│欺取財罪│,以詐術使││││客車│自用小客車│車道併入第一車道進││人將本人之││├──────┤││行迴轉,周雨利駕駛││物交付,累│││臺北市大安區│││自用小客車於和平東││犯,處有期│││和平東路、溫│││路同向第一車道直行││徒刑拾月。│││州街口│││之際,見前方有駕駛││││││││人違規,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不為閃││││││││避、直線自後方加速││││││││追撞邱謙鎮之自用小││││││││客車,製造假車禍,││││││││致邱謙鎮陷於錯誤,││││││││而交由富邦保險公司││││││││處理,代給付3萬5││││││││千元賠償金予周雨利││││││││。│││├─┼──────┼───┼─────┼─────────┼─────┼─────┤│7│98年8月20日│SY8─│余偉華│周雨利於前揭時地騎│刑法第339│意圖為自己│││下午5時(起│980號├─────┤乘機車將余偉華攔下│條第3項、│不法之所有│││訴書誤載為晚│輕型機│4288-NR號│,謊稱:於臺北市廈│第1項詐欺│,以詐術使│││間10時40分許│車│自用小客貨│門街131號前,余偉│取財未遂罪│人將本人之│││應予更正)││車│華自用小課貨車擦撞││││├──────┤││伊騎乘機車,導致左││物交付,未│││新北市中和區│││膝紅腫受傷云云,以││遂,累犯,│││環河北路中正│││此要求賠償。幸因余││處有期徒刑│││橋便道處(起│││偉華確認車內監視錄││肆月。│││訴書誤載為臺│││影後堅持報警處理,│││││北市○○街13│││始未交付金錢而不遂│││││1號前應予更│││。│││││正)││││││├─┼──────┼───┼─────┼─────────┼─────┼─────┤│8│98年10月14日│V2─│唐永欽│緣周雨利因駕駛自用│刑法第305│以加害生命│││下午5時40分│4243號├─────┤小客車直行東興街第│條恐嚇危害│、身體之事││││自用小│9050-UE號│一車道,與第二車道│安全罪│,恐嚇他人││││客車│自用小客車│唐永欽駕駛之汽車未││致生危害於││├──────┤││打方向燈而逕偏轉切││安全,累犯│││臺北市信義區│││入第一車道,發生車││,處有期徒│││東興街57號│││禍撞擊,心有不滿,││刑肆月。││││││竟基於恐嚇之故意,││││││││脫掉上衣露出身上刺││││││││青,並出言恫稱:「││││││││相不相信我在警察面││││││││前動你」,致唐永欽││││││││心生恐懼,而同意賠││││││││償、交付1千5百元予││││││││周雨利。│││├─┼──────┼───┼─────┼─────────┼─────┼─────┤│9│98年10月27日│V2─│林振煌│緣林振煌駕駛汽車沿│刑法第305│以加害生命│││中午12時許│4243號├─────┤民權西路東往西行駛│條恐嚇危害│、身體、財││││自用小│5D-1756號│第三車道,欲向左邊│安全罪│產之事,恐││││客車│自用小客車│換車道時,左前車頭││嚇他人致生││├──────┤││與周雨利駕駛自用小││危害於安全│││臺北市中山區│││客車右後車身發生擦││,累犯,處│││民權西路5巷│││撞,而心生不滿,竟││有期徒刑陸│││口(起訴書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月。│││載為5號巷口│││故意,露出身上刺青│││││,應予更正)│││、出言恫稱:「你不││││││││給我沒關係,我就在││││││││前面等你,看你這台││││││││車能不能好好的開走││││││││」,致林振煌心生畏││││││││懼,而恐危害安全,││││││││故當場與周雨利和解││││││││、並交付2千元賠償││││││││金。│││├─┼──────┼───┼─────┼─────────┼─────┼─────┤│10│98年11月19日│V2─│黃福盛│緣黃福盛駕駛車輛沿│刑法第305│以加害生命│││下午9時許│7613號├─────┤萬大路北往南第一車│條恐嚇危害│、身體之事││││自用小│DL-1723號│道行駛,欲切換車道│安全罪│,恐嚇他人││├──────┤客車│自用小客車│至第二車道之際,車││致生危害於│││臺北市萬華區│││身右後保險桿與周雨││安全,累犯│││西藏路、萬大│││利駕駛、同向直行第││,處有期徒│││路口│││二車道之自用小客車││刑叁月。││││││前方發生撞擊,周雨││││││││利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故意,出拳││││││││推打黃福盛、並恐嚇││││││││稱:將叫人來,在警││││││││察面前打人等語,致││││││││黃福盛心生畏懼。(││││││││傷害部分未據告訴)│││├─┼──────┼───┼─────┼─────────┼─────┼─────┤│11│98年12月1日│2591-│劉復勝│周雨利因與劉復勝發│刑法第346│意圖為自己│││下午3時20分│ET號自├─────┤生車禍,心生不滿,│條第1項恐│不法之所有││││用小客│EX-5521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嚇取財罪、│,以恐嚇使││├──────┤車│自用小客車│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第277條第│人將本人之│││臺北市中山區│││及傷害之故意,徒手│1項傷害罪│物交付,累│││民族東路新生│││出拳毆打劉復勝臉部││犯,處有期│││高架橋下│││,並稱:今天打你兩││徒刑柒月。││││││拳,再給兩千元,今││││││││天就算了等語,致劉││││││││復勝心生畏懼,而交││││││││付2千元予周雨利。│││└─┴──────┴───┴─────┴─────────┴─────┴─────┘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告犯│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所犯法條││││使用車│││罪工具││金額(新│及罪名(刑││││輛及車│││││臺幣)│法)││││牌號碼│││││││├──┼───┼───┼─────┼────┼───┼─────────┼────┼─────┤│1│劉家瑋│CNF─│97年11月15│臺北市中│6123─│周雨利行經該處時故│17,000元│第339條第1││││005號│日上午11時│正區 汀洲 │RF號自│意緊急煞車,以製造││項詐欺取財││││重型機│50分│路157號│用小客│假車禍方式要求劉家││罪││││車││前│車│瑋賠償,致劉家瑋陷││││││││││於錯誤,當場支付17││││││││││,000元予周雨利。│││├──┼───┼───┼─────┼────┼───┼─────────┼────┼─────┤│2│許永川│8E─│97年12月8│臺北市松│5491─│周雨利駕駛自用小客│3,000元│第339條第1││││1619號│日晚間5時│山區延吉│PD號自│車故意擦撞許永川所││項詐欺取財││││自用小│25分許│街46號巷│用小客│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罪││││客車││口前│車│以製造假車禍方式要││││││││││求許永川賠償,致許││││││││││永川陷於錯誤,支付││││││││││3,000元予周雨利。│││├──┼───┼───┼─────┼────┼───┼─────────┼────┼─────┤│3│陳和興│1471─│98年3月12│臺北市士│ZE─│周雨利駕駛自用小客│未得手│第339條第3││││EU號自│日晚間10時│林區基河│5778號│車故意自後方追撞陳││項、第1項││││用小客│30分許│路60號前│自用小│和興駕駛之自用小客││詐欺取財未││││車│││客車│車,以製造假車禍方││遂罪││││││││式要求陳和興賠償,││││││││││惟陳和興確認非因其││││││││││導致兩車擦撞,乃要││││││││││求交通隊人員先將周││││││││││雨利留住,陳和興即││││││││││駕車至警局備案,周││││││││││雨利見事跡敗露,遂││││││││││逕自離去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