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圳其選任辯護人呂宗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25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
8、1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圳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黃圳其可以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受騙之被害人匯入,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極可能係為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縱因此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上午8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與自稱「 張文傑 」、「 謝家 閎」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圳堵郵局(下稱神岡圳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文傑」、「謝家閎」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與「張文傑」、「謝家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某成員於109年6月18日上午11時50分前某時許,假冒洪○○○
之姪兒「 陳志翰 」,撥打電話給洪○○○表示其電話號碼更換,並請洪○○○將其加入LINE聯絡人,嗣於109年5年20日向洪○○○佯稱:需周轉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支付廠商貨款云云,致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至黃圳其上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黃圳 其依 「張文傑」之指示,於109年6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臨櫃自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提領15萬元。㈡由某成員於109年6月19日,假冒高○○友人「許麗美」,撥打
電話給高○○並佯稱:需周轉借款3萬元以支付支票票款云云,致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6月20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圳其上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黃圳其依「張文傑」之指示,於同日13時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華南銀行帳戶中提領3萬元。
㈢由某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6時4分許,假冒網路購物網站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給邱○○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升級為VIP客戶,若要取消設定須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同日16時54分許、17時7分許,分別匯款5,080元、8,985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黃圳其依「張文傑」之指示,於同日17時4分許、17時11分許,前往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中提領3萬元、1萬元。
㈣由某成員於109年6月18日11時50分許,假冒林○○外甥「莊勝
傑」,撥打電話給林○○並佯稱:需周轉借款云云,致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6月20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上開神岡圳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黃圳其依「張文傑」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社口郵局,臨櫃自其神岡圳堵郵局帳戶中,提領23萬元,復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社口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神岡圳堵郵局帳戶中提領2萬元。黃圳其領取上款項後,即在岸裡德興宮土地公廟(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交付給「張文傑」指定之外務人員收受,黃圳其則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做為報酬。嗣經洪○○○、高○○、邱○○、林○○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高○○、邱○○、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洪○○○、高○○、邱○○、林○○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黃圳其(下稱被告)自己之供述,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除上開警詢證述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圳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高○○、邱○○、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31025號卷第113至114、129至131、155至157、169至171頁),並有臉書社團頁面、昌裕國際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名片1張、通訊軟體LINE頁面、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謝家閎」、「張文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儲字第1090178747號函文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昌裕國際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資料、通訊軟體LINE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營清字第1090019781號函文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紀錄)、告訴人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人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中華郵政綜合儲金簿、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告申設之郵政存簿、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頁面翻拍照片、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偵24518號卷第143至184頁、偵26930號卷第111至137頁、偵31025號卷第21至24、39至49、53至93、107至110、116至117、121至至127、133至135、139、143至154、159、161至164、166、168、172至173、175至176、241至243、257至2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納。
二、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謝家閎」、「張文傑」及其他施用詐術、收取款項等不詳之人,足認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洪○○○、高○○、邱○○、林○○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負責提領上述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交付給「張文傑」指派之人,足徵該組織縝密,層層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為立即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任務之工作,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已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謝家閎」、「張文傑」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本案係是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應以其在本案中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9年6月18日即著手對如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洪○○○施用詐術,應認該次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但被告分工提供帳戶及提款之任務,堪認被告就其參與部分,與「謝家閎」、「張文傑」及其他不詳施詐者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應就被告於本案中首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但自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說明「第二項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是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只要於偵查中或事實審審判中曾自白犯罪者,即可減輕其刑,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綜核前揭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所犯4罪各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適用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且提領之詐得金額非微,並已轉交上手而隱匿所得之去向、所在,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上揭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已與告訴人林○○達成調解並已給付125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67頁),惟因告訴人洪○○○、高○○、邱○○未參與調解,致被告不能彌補告訴人洪○○○、高○○、邱○○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暨其在工地工作,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小康,家中有配偶及兩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屬同期間之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取款之角色,並未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分別經本院科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謝家閎」與被告以LINE對話時稱「薪水當天現領、薪資入金的總金額1%」,有被告與「謝家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偵24518號卷第156頁),且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偵訊時供稱:「(問:報酬如何計算?)答:領十萬就給一千。(問:有拿到薪水了嗎?)答:有。他叫我先把我的薪水拿起來,剩餘的再交給外務人員。」等語(見偵31025號卷第293頁);於109年12月8日偵訊時供稱:「我領的錢交給他們的外務人員,他們叫我將百分之一的錢留起來,其他的再交回去。」等語(見偵續18號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其所領取款項之1%,基此,就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計算說明如下: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洪○○○匯款15萬元,被告提領之款項
亦為15萬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所領取款項之1%即1500元(150000×1%=1500)。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高○○匯款3萬元,被告提領之款項亦
為3萬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所領取款項之1%即300元(20000×1%=300)。⒊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邱○○接續匯款5080元、8985元(合計
14065元),而被告提領之款項為4萬元,其中超過14065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此部分詐騙所得,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邱○○匯入款項之1%即141元(14065×1%=140.65≒1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告訴人林○○匯款25萬元,被告提領之款項亦
為25萬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所領取款項之1%即2500元(250000×1%=2500)。
⒌綜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4441元(1500+300+14
1+2500=4441),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但本案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林○○調解成立,並已賠償125000元,已如前述,上開被告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林○○,且金額高於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可認定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之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㈡被告雖將上開華南銀行及神岡圳堵郵局帳戶申設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提供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未扣案,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其他共犯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扣除前開經本院認定由被告取得之款項外,其餘均已交給詐欺集團之共犯取走,被告並未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敘明。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上訴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且與本案告訴人林○○成立調解並賠償125,000元,惟被告雖因告訴人洪○○○、高○○、邱○○未參與調解致不能彌補告訴人洪○○○、高○○、邱○○之損害,但告訴人洪○○○、高○○、邱○○確因被告所為而共受有194,065元之損害未受填補,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甚鉅,本院衡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事實欄一㈠黃圳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事實欄一㈡黃圳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事實欄一㈢黃圳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事實欄一㈣黃圳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