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全字第3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文旭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文旭前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向聲請
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相對人自該時起至111年9月13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尚積欠本金64,233元未清償。迭經聲請人
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已有
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倘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
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日後債權獲償,聲請人如有
釋明不足部分願供擔保以代之。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
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將相對人財產在64,23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
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
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
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及臺北監察院郵局第1514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此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
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並無從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中,
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
逃匿無蹤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
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
、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