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全字第3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文旭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文旭前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向聲請

  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相對人自該時起至111年9月13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尚積欠本金64,233元未清償。迭經聲請人

  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已有

  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倘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

  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日後債權獲償,聲請人如有

  釋明不足部分願供擔保以代之。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

  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將相對人財產在64,23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

  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

  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

  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及臺北監察院郵局第1514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此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

  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並無從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中,

  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

  逃匿無蹤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

  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

  、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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