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821號

原告 許凱淇

被告 王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應被告要求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為其代償110年度執字第002850號不能安全駕駛之罰金新臺幣(下同)61,000元, 嗣伊 多次請求清償,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上揭主張,提出臺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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