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515號
原告 沈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被告 李鄭滿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呂佩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陪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至5樓及71號1樓為5層6戶之電梯公寓,係由訴外人 李節忠 、被告及 郭靖儀 三人合夥起造,被告為起造人代表,將其分得之其中69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4年3月11日預售予原告,兩造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按圖施工及於94年6月30日完工交屋。被告於94年5月11日獲核發使用執照後,在尚未交屋期間二次違建施工,造成部分公共空間及設備尚未交付即已滅失、變形。且被告於94年9月8日將系爭建物交屋予原告時,梯廳高度僅剩下部3米,屬不完全給付,被告應給付:㈠逾期賠償:兩造約定交屋日期為94年6月30日,被告遲至94年9月8日始為一部履行,長達70日完全未給付,自94年9月9日起至98年6月15日實際給付梯廳上部空間之日止,共1376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76元計算,被告應支付逾期賠償62,226元(計算式:1,076元×1376日×一部履行酌減後之比率水平面積0.084057×一部履行酌減後之比率垂直空間0.5)。㈡原告因被告前開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⒈原告提出民事排除侵害案訴請梯廳上部公設空間佔用人 羅吉園 拆除梯廳違建,因而支出委任律師費用5萬元,另與羅吉園和解、各自負擔一半聲請費用21,767元,受有損害共71,767元。⒉原告提出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受有第一審律師費4萬元、第二審律師費4萬元、第三審律師費4萬元及裁判費負擔6,375元之損失,受有損害共126,375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368元,及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交屋之逾期賠償62,226元部分,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經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68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提起上訴,嗣由本院110年度小上字17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該事件之本院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42頁)。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受有律師費及聲請費損失71,767元、律師費及裁判費損失126,375元部分,亦由原告前向被告與訴外人李節忠、 陳素惠 、 黃金治 、羅吉園等提起請求履行給付事件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有關於此部分請求之認定詳參該事件判決第51頁及附件10之附件101、附件144至147部分,見本院卷第205、235、253至254頁),該事件經原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該部分認定詳參該事件判決第18至19頁,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296頁)。是原告本件請求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及原因事實均相同,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已受前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基於同一事實,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