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240號

聲請人 張美珠

相對人 張萬福

張萬吉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張萬福、張萬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美珠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彰簡字第二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萬福、張萬吉為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2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被告,惟相對人均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不具訴訟能力,且相對人現已成年復未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為據,相對人於訴訟上得否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自己權益,已屬有疑;再參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經法官詢問與本件訴訟相關內容時,均稱不知道名下有土地、不懂分割土地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49、150頁),堪認依相對人之心智能力及對事理之理解程度,應為無能力實施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自無訴訟能力,則聲請人為免訴訟延遲,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有卷附戶籍謄本為證,且與相對人居於同址,照顧其等起居,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其亦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2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爰依法選任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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