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677號
原告 黃郁婷
被告 林煜暉
訴訟代理人 楊賜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就系爭本票之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惟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被告僅實際交付原告16萬5000元,且原告已於110年8月11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以ATM專帳至被告指定帳戶連本帶息還清上開借款計付37萬元,故已全部清償完畢;附表編號2之本票,被告未將借款交付伊,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原告還了沒錯,已清償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被告有借據為證,交付借款部分兩次的處理方式都一樣,都是簽借據並交付現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因兩造間無基礎原因關係而不存在,然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查,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嗣原告已於110年8月11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間,以ATM專帳至被告指定帳戶連本帶息還清上開借款計付37萬元,故附表編號1之本票已全部清償完畢一情,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既附表編號1之本票所示之債務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查,兩造對系爭2紙本票原因關係乃借貸之法律關係不爭執,惟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附表編號2之本票所示之借款予原告,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應由被告就已交付前開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已交付與附表編號2本票所示之票面金額等值之借款予原告之證明,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具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自不得享有該本票之票據債權。準此,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契約既不生效,則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本票之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黃郁婷
110年7月7日
110年8月6日
20萬元
2
黃郁婷
110年8月27日
110年9月26日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