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61號
原告 林振祥
被告 洪志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分別稱編號1本票、編號2本票,並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5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惟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更未向被告收訖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款項,被告應不能享有系爭本票據權利,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且被告應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示惡意情形,原告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對抗被告,拒絕給付票款。
㈡原告係向他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不知道跟何人借款,借款日期為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即民國110年4月5日、110年6月5日,原告就編號1本票所取得之借款僅有新臺幣(下同)40,000元扣除第一期利息2,800元所餘之37,200元現金,就編號2本票所取得之借款僅有30,000元扣除第一期利息2,100元所餘之27,900元現金,依照原告之計算,原告就上開借款之利息與本金均已清償,借款給原告之人卻要用票面金額向原告索討還款,並因此與原告發生爭執,該借款給原告之人遂將系爭本票債權賣給討債之人。原告並不認識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應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得以與被告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於111年6月30日以140,000元向綽號「 阿智 」之人購買系爭本票債權並取得系爭本票,被告不知「阿智」全名,被告並非自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亦不認識原告,對原告所述簽發系爭本票之借款情形被告並不知悉,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所示之惡意情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係向他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就編號1、2本票實際取得之借款各為37,200元、27,900元,且借款本息均已清償,原告不認識被告,被告應提出原告有借款之證據,原告應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上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等語。然按本票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本票並無受款人之記載,則依上開法條規定,縱如原告主張,其係因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仍得依交付而轉讓他人。又原告既自陳其並非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亦非向被告借款,兩造復均稱不認識對方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頁),足認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情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自承其就此並無證據資料可提出等語(本院卷第48頁),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縱使如原告主張係借款債權,且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係低於票面金額,原告亦已清償借款之本息,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已經知悉前揭事實而屬惡意,原告自不得以自己與被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是原告請求權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縱認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因向他人借款,且就編號1、2本票實際取得之借款各為37,200元、27,900元,原告並已清償借款本息均等情為真,但因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已經知悉前揭事實而屬惡意,而使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上開事由對抗被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于子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0年6月5日
80,000元
未載
CH598074
002
110年4月5日
60,000元
未載
CH5980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