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911號
原告 鄧雲峰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告戡緹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楊振遠
居新竹縣○○市○○路○路0段000號0樓-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4,000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擔保,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支票,其上並無記載被告就借款明示願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被告就借款之清償責任應平均分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見本院北簡卷第27至29頁,均於111年5月9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原告提出之支票(見本院北簡卷第11至13頁)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銀行
支存帳戶戶名
1
CX0000000
324,000元
戡緹國際有限公司
107年8月23日
楊振遠
2
JA0000000
150,000元
同上
107年8月29日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