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00號
原告 許溱芸
訴訟代理人 潘苓蕎
被告 吳沅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苗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民國111年5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8,000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由,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91號裁定獲准。然原告業已於111年6月23日依經兩造協議應償還之票據債權本息全數清償完畢。因之,為避免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1號本票裁定為憑。因之,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其全數清償完畢一節,業已提出經被告蓋印確認清償情形之借據、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憑證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1至30頁),被告復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清償完畢而不存在,自屬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慧萍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111年5月11日
168,000元
許溱芸
未填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