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劉乃綺
被   告 施竣中律師即被繼承人 張惠珠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其所管理被繼承人 張美珠 之遺產中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叁萬壹仟叁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美珠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與其訂立理債貸
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4,333元,共分84期
清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
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19.7%計算遲延利息,暨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張美珠於96年2月19日死亡,
尚計積欠231,310元,未依約清償;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財管字第89號裁定,指定被告為張美珠之遺產管理
人。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抗辯:原告對於債務部分應舉證、生前清償明細金額應
釐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
明細查報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89號裁定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應
就其所管理被繼承人張美珠之遺產中給付原告消費款
231,310元,及其中229,625元部分自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但被告嗣對原告所提出之債務明細,即未再爭執。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就其所管理被繼承人張
美珠之遺產中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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