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麗蘭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麗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麗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而因被告所涉犯誣告之案件,未經檢察官偵查前,被告即已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所誣告之案件所造成國家司法審判正確性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853號被告吳麗蘭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蘭明知其開立之支票號碼KD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行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之支票1紙交付予 蘇美月 (已歿),且由蘇美月之女 吳君嬌 於民國103年12月初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郵局提示上開支票,並非遭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同年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掛失,並填寫致各縣市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誣告未指定之人涉嫌竊盜上開支票。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麗蘭之供述│1、伊有辦理掛失,上開支票││││係交給證人吳君嬌之母,││││證人吳君嬌之母沒有跟伊││││說其交給其女兒,而是說││││交給朋友,且其死亡前向││││伊說,如果去提示上開支││││票,會告訴伊之事實。││││2、伊有還過證人吳君嬌2萬元││││及開立面額8萬元之支票一││││紙,以清償掛失的這張支││││票所擔保借款之事實。││││3、伊在證人吳君嬌提示上開││││支票後,才知道支票在其││││手上,且再還其錢之事實││││。││││4、證人 吳賜生 沒有跟伊提到││││支票在其與證人吳君嬌手││││上之事實。│├──┼──────────┼─────────────┤│2│證人吳君嬌之具結證述│1、上開支票是其母生病時交││││給伊之事實。││││2、伊在伊母死亡後、提示上││││開支票前,有撥打被告電││││話,叫被告要還錢,且有││││跟其說共有3張支票在伊手││││上,被告有還過1筆2萬元││││,說要1個月4,000元慢慢││││還,但後來沒有繼續還款││││,伊就將上開支票於103年││││12月初向麥寮郵局提示之││││事實。││││3、被告係於104年1月10日匯││││入2萬元至伊於台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即有發簡訊給伊,承諾要││││匯2萬元至伊帳戶;103年7││││月間,伊也曾打電話給被││││告,請其還款之事實。│├──┼──────────┼─────────────┤│3│證人吳賜生之具結證述│1、其太太死亡後,伊手上有3││││張被告開立之支票,面額││││都是10萬元,伊打電話給││││被告,有跟被告說這3張支││││票在伊手上,請被告處理││││等語,被告說其有困難等││││情,伊即說有困難沒關係││││,可以分期付款等語,後││││來被告都不接伊電話,伊││││才會請證人吳君嬌拿上開││││支票去郵局兌現之事實。││││2、被告說不知道上開支票在││││伊手上並非事實之事實。│├──┼──────────┼─────────────┤│4│上開支票正反面、財團│佐證系爭支票確由被告謊報遭│││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竊之事實。│││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函││││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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