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停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09號聲請人簡○○(姓名地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簡國彬 (地址詳卷)
洪燕琦 (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
周宇修 律師相對人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代表人○○○(校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處分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另若原處分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時,仍不得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次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聲請人若於提起訴願後,並無情況危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即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九年級學生暨體育班游泳隊成員,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涉及性騷擾事件,經相對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後認定性騷擾成立,相對人於105年8月31日召開學生獎懲委員會後,於105年9月3日以北市○中學字第10530651200號函作成記大過2次及輔導轉班或轉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申訴,經相對人105年10月7日北市○中輔字第10530736300號函申訴駁回,並於105年10月20日起強制令聲請人不得進入原班級上課及訓練,並以105年10月21日北市○中教字第10530774400號函通知終止聲請人體育班全部權利、應立即到校辦理轉學及轉學前暫時安置其他班之執行措施,聲請人認原處分及其執行措施對於受教權益有重大損害及影響,且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遂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輔導轉班或轉校之部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起訴願,其訴願程序尚在進行中,如有急迫情事,聲請人本得於提起訴願時,併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關一併審酌。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但因訴願機關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復無相關事證足認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如裁定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縱使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仍不得裁定停止執行。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係屬對當事人利益與立即執行公益的利益衡量,因為單純公益無從具體判斷,是以必須與聲請人之利益併同考量,蓋私益之集合體即為公益,兩者無法迥然劃分。所謂公益原則,係指組成政治社會各分子事實上之利益,經比較交互影響過程之理想狀態,即由特殊私益與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綜合概念。經查,依卷附原處分、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所載,原處分作成聲請人記大過2次、輔導轉班或轉校處分,係因聲請人為體育班游泳隊成員,以手機及針孔為偷拍器材,在更衣室及隊室,對游泳隊全體女同學偷拍多次,已構成性騷擾,且散佈偷拍影片供同儕觀看,嚴重侵犯女性隱私,威脅泳隊女生之人身安全,使其擔負巨大心理壓力而無法安心進行訓練,其侵害行為已影響他人受教權益,不適宜續留原班訓練,故輔導其轉班或轉校。如因聲請人提起行政爭訟,即停止原處分關於輔導轉班或轉校處分之執行,使聲請人仍於原班級就讀及接受游泳隊訓練,對於同班游泳隊女同學人身安全及受教權益影響甚鉅,核屬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規定,亦不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許麗華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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