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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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65號、108年度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金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李金龍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某時起至同年8月16
日11時46分許止之該段期間內某日某時,向 張宗鵬 借貸人民幣,並以還款為理由,而取得張宗鵬、 許美麗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資訊;復於同年8月27日以欲介紹大陸旅客至 林慶三林玉秀 夫妻所經營之「誠都商務賓館」住宿,欲先付訂金為由,而取得林慶三、林玉秀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資訊,並均於各該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均旋將所取得之帳戶資訊提供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則先自106年6月27日起化名為「 陳慧蘭 」(起訴書誤載為「 陳蕙蘭 」)之女子,並利用交友軟體與 朱敬華 交往,向朱敬華佯稱有內線消息,可至「浩博娛樂網站」透過投注歐洲足球比賽獲利,而存下兩人之結婚基金,並於取得李金龍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訊後,要求朱敬華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內為投注,而使朱敬華陷於錯誤,自106年8月1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張宗鵬、許美麗、林慶三、林玉秀之帳戶,利用不知情之張宗鵬、許美麗、林慶三、林玉秀受領該等款項,以此方式向朱敬華詐得財物。而張宗鵬亦因此以為上開匯入張宗鵬、許美麗之款項為李金龍之還款。林慶三、林玉秀乃以為上開朱敬華匯入其2人帳戶之款項為李金龍所付之訂金。
㈡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於106年8月30日上午11時9
分許,以電話與 李志祥 聯絡,自稱為「 陳雅芳 」,向李志祥佯稱李志祥因參加金沙球彩下注贏取彩金約新台幣(下同)3,900餘萬,惟若欲領取彩金需先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致使李志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林玉秀之帳戶,利用不知情之林玉秀受領該款項,以此方式向李志祥詐得財物。而林慶三、林玉秀乃以為上開李志祥匯入林玉秀帳戶之款項為李金龍所付之訂金。
二、嗣李金龍於106年8月30日下午3時許,向林慶三、林玉秀表示之前大陸旅客至「誠都商務賓館」住宿等行程將延期,要求林慶三將上開匯入林慶三、林玉秀帳戶之款項以人民幣歸還,林慶三、林玉秀於以為上開匯入款項為李金龍所付訂金下,乃委由大陸地區之友人 黃友才 於同日將人民幣26萬3392元匯入李金龍在大陸地區之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嗣因朱敬華、李志祥發覺受騙報警後,乃為警循線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敬華、李志祥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李金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證人張宗鵬處取得人民幣款項及證人林慶三、林玉秀曾委由大陸地區之友人黃友才將人民幣26萬3392元匯入李金龍在大陸地區之中國建設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帳戶等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上開朱敬華、李志祥受詐欺匯款之情事,我也不知道上開張宗鵬、許美麗、林慶三、林玉秀之帳戶帳號,更沒有提供予他人;我沒有向張宗鵬借款,是張宗鵬向我借款,我向我公司財務人員「 陳昕 」調款後,借給張宗鵬。至林慶三、林玉秀會匯款至我上開中國建設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是因為他們跟「陳昕」有借貸往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朱敬華、李志祥(下稱告訴人2人)遭上開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施用上開詐術後,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上開各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業據告訴人朱敬華於警詢、偵訊中,及告訴人李志祥於警詢中均證述甚詳(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58號卷,下稱958偵卷,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下稱3565偵卷,第7頁及反面;竹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頁至第9頁),且有朱敬華與詐欺犯嫌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浩博娛樂開戶申請書影本
1份、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張之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3張之影本、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回條2張之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958偵卷一第95頁、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81頁至第186頁及第198頁及第383頁至第387頁;卷二第453頁至第454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08年7月間向證人張宗鵬借款人民幣,並以還款
為由向證人張宗鵬索取上開張宗鵬、許美麗之帳戶資訊,嗣告訴人朱敬華受詐欺為上開匯款至上開張宗鵬、許美麗之帳戶,而使證人張宗鵬誤以為係被告之還款等情,業據證人張宗鵬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6年7月10日左右至我廈門工廠購買我工廠生產的鈦金屬餐具而取得我信任後,表示要在大陸購買醫療器材而向我陸續借款人民幣,並以新臺幣匯入我跟許美麗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為還款,後來這兩個帳戶被列為詐騙警示帳戶,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不接我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許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老闆張宗鵬與被告認識,張宗鵬曾跟我表示匯入我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新臺幣(以下若未明示幣別者,亦同)47萬元款項,為被告對張宗鵬之還款,經我確認後有這筆款項匯入,之後才知道這筆款項係朱敬華受詐欺所匯入等語(見958偵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及第237頁至第
238頁)相符,該2證人與被告並無宿怨,當不至於無端誣指被告,其等證述內容之時序、情節亦與如上開貳一㈠所認定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張宗鵬、許美麗帳戶之時序、情節緊密相合且無矛盾,卷內亦有證人張宗鵬透過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958偵卷一第246頁至第24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於106年8月27日以欲介紹大陸旅客至林慶三、林玉
秀所經營之「誠都商務賓館」住宿,欲先付訂金為由,而取得林慶三、林玉秀上開帳戶資訊,旋在告訴人2人受詐欺而於同年月30日匯款至上開林慶三、林玉秀之帳戶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向林慶三、林玉秀表示之前大陸旅客至「誠都商務賓館」住宿等行程將延期,要求林慶三將告訴人2人上開匯入林慶三、林玉秀帳戶之款項以人民幣歸還,林慶三、林玉秀於以為上開匯入款項為李金龍所付訂金下,乃委由大陸地區之友人黃友才於同日將人民幣26萬3392元匯入李金龍在大陸地區之中國建設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林慶三、林玉秀夫妻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朋友賴錦澤介紹被告給我們認識,被告表示有一團大陸旅客要到我們所經營之「誠都商務賓館」住宿、開會並赴臺考察,後來就有相關匯款至我們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於匯款入戶時並沒有告知我們,又在106年8月30日15時許告訴我們該團要延期,並要求我們先把上開已匯款之訂金退還,我們乃透過友人黃友才於同日將人民幣26萬3392元匯入李金龍在大陸地區之中國建設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帳戶,當時確實不知道上開匯入之款項其實是告訴人2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我們退款時也有要求被告簽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958偵卷一第58頁至第62頁反面;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713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99頁至第103頁;3565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 賴錦隆 於警詢時明確證稱:106年7、8月間,被告問我若有大陸旅客要來台旅遊,可否介紹較好的旅遊業者,我就將林慶三、林玉秀的電話給被告,由被告自行去與他們聯繫等語(見交查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相符,該3證人與被告並無宿怨,當不至於無端誣指被告,其等證述內容之時序、情節亦與如上開貳一㈠所認定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林慶三、林玉秀帳戶之時序、情節緊密相合且無矛盾,卷內亦有被告交與證人林慶三、林玉秀之其於106年8月27日所簽立之委託書及同年月30日所簽立之退款收據影本各1份(見958偵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以上開各情,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參與共同對
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等節情事存在,否則被告當無可能有如事實欄所示與證人張宗鵬、林慶三及林玉秀先接觸後,利用告訴人2人匯款,以使證人張宗鵬誤信為其還款,及使證人林慶三、林玉秀誤信為其所付訂金而為相關退款之情事存在,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
㈤至被告雖以首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陳昕」之委託書(見桃
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984號卷,下稱5984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為佐,更辯稱:上開所交付與證人林慶三、林玉秀之委託書及退款收據為受該2人脅迫所簽立云云,然其本案所辯稱之詞除與上開所述各項事證明顯相違外,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係先陳稱:「陳昕」是我太太,本案林慶三、林玉秀匯款至我在大陸地區之中國建設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因該2帳戶由我太太「陳昕」掌管,我不清楚這些錢的匯入;又我從沒跟張宗鵬借錢,也沒叫別人匯款至其帳戶云云(見958偵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5984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嗣又改口陳稱:本案張宗鵬交付款項給我,是因為我曾借錢給他,他匯款給我以為還款。又林慶三、林玉秀是因為與我的財務員工「陳昕」交易,要求「陳昕」提供臺灣帳戶予他們匯款,「陳昕」乃提供我上開帳戶,故本案他們匯款到我的帳戶,其實是要給我員工「陳昕」的款項,又「陳昕」是我的財務人員,故就直接把款項領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頁),而以首揭情詞置辯,其上開前後陳述不一且完全矛盾,足顯該等陳述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以圖卸免刑責,故反覆無定,是被告上開辯稱均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2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就該等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張宗鵬、許美麗、林慶三及林玉秀受領告訴人2人之匯款,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分別對告訴人朱敬華、李志祥所犯詐欺取財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手段賺取金錢,竟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犯罪,並透過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他人款項為之,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本案詐欺取財金額非少,所生危害非微,被告於犯後除未能坦承犯行,並多方設詞矯飾其犯行,態度極為惡劣,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推拿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犯行所詐取之金額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依序就其本案對告訴人朱敬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對告訴人李志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先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罪刑中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告訴人朱敬華匯入證人張宗鵬、許美麗帳戶之款項並無事證流為被告享有,而告訴人2人匯款至林慶三、林玉秀帳戶之款項,雖經證人林慶三、林玉秀另折算成人民幣數額後,委託他人匯給被告,然被告亦陳稱上開所匯入之人民幣款項並非其所提領而係遭他人所領走,亦尚無進一步事證可認被告確享有此部分終局犯罪所得,是本案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陳昭仁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受款金融│受款帳號│受款戶│││││新臺幣)│機構││名│├──┼───┼──────────┼─────┼────┼───────┼───┤│1│朱敬華│106年8月16日上午11時│3萬元│台中商業│000000000000│張宗鵬││││46分許,在臺北市000000000○○○區○○路○○號之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2│朱敬華│106年8月24日中午12│58萬元│兆豐國際│00000000000│張宗鵬││││時6分許,在臺北市中││商業銀行││││○○○區○○○路○段141││││││││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3│朱敬華│106年8月24日中午12時│47萬元│台中商業│000000000000│許美麗││││6分許,在臺北市000000000○○○區○○○路○段○○○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4│朱敬華│106年8月30日中午12│50萬元│郵局│00000000000000│林玉秀││││時4分許,在臺北市中││││││○○○區○○○路○段141││││││││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5│朱敬華│106年8月30日中午12時│50萬元│玉山商業│0000000000000│林慶三││││32分許,在臺北市000000000○○○區○○路○○○號之1之││││││││玉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6│朱敬華│106年8月30日下午2時│10萬元│玉山商業│0000000000000│林慶三││││38分許,在臺北市000000000○○○區○○路○○○號之1之││││││││玉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7│李志祥│106年8月30日上午11時│5萬元│郵局│00000000000000│林玉秀││││9分許,在臺灣地區之││││││││某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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