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14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5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應更正為「提供與自稱『 黃仁浩 』之人使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提供與自稱『黃仁浩』之人使用, 嗣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 范芷琳 之信用卡帳單、告訴人 賴綉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被告邱垂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邱垂立係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於登入網購平臺而捏杜欲付款購物等虛詞之際,留下該門號以偽充可供連繫之用,恃此向告訴人2人施詐致使渠等受騙,故核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再其係以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助成誆騙告訴人 王梅芬 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幫助向告訴人賴綉玲詐財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率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俾充為行騙憑藉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電話」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幸告訴人2人致受之財損非鉅,復其事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白認罪,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係以「板模」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交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固屬其所有且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等報案後必致該張SIM卡經電信公司停用而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實獲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財物,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814號被告邱垂立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立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7月12日後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中和大潤發門市,將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PChome商店街網路購物平臺,以 元羽楓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PChome帳號,向賴綉玲訂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8,920元,再盜刷所拾獲之范芷琳所申辦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進行支付,並留存上開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致賴綉玲誤以為款項均已付清,而於同日晚間將附表所示之商品,一併寄送至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有門市,復旋於107年7月24日上午2時14分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嗣因范芷琳察覺上開信用卡有遭盜刷之情事,遂聯繫花旗銀行進行止付,賴綉玲因而未能取得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垂立於偵訊中之供│被告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述│號,並將之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2│同案被告元羽楓於偵訊中│證明同案被告元羽楓之個人│││之供述│資料有遭他人盜用之事實。│├──┼───────────┼────────────┤│3│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綉玲於│①證明告訴人賴綉玲有遭詐│││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騙之事實。│││②告訴人賴綉玲所製作之│②證明告訴人賴綉玲曾與行│││表格、PChome商店街│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網路購物平臺網頁列印│之持用人通過電話之事實│││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電子郵件網頁││││列印資料││││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4│證人范芷琳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證人范芷琳所申辦之花│││述│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10號信用卡有遭盜刷之事實││││。│├──┼───────────┼────────────┤│5│證人 黃人傑 (原名 黃人浩 │證明被告未曾將手機門號交│││)於偵訊中之證述│與證人黃人傑使用之事實。│├──┼───────────┼────────────┤│6│台灣大哥大108年11月4│證明被告於107年7月12日│││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台灣大│││及所附之行動電話090119│哥大中和大潤發門市,申辦│││1890號門號申辦資料│上開門號之事實。│├──┼───────────┼────────────┤│7│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有限公司108年1月14日││││函││├──┼───────────┼────────────┤│8│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證明證人范芷琳所申辦之花│││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日(107)政查字第0000│10號信用卡曾於107年6月│││070969號函,及所附之消│26日掛失,且於107年7月│││費明細│20日有消費9,46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心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訂單編號│商品名稱│金額(新臺││││││幣)│├──┼──────┼───────┼─────┼─────┤│1│107年7月20│0000000000000│ 陶板屋 餐券│4,540元│││日晚間10時33││8張││││分││││├──┼──────┼───────┼─────┼─────┤│2│107年7月20│0000000000000│陶板屋餐券│4,540元│││日晚間10時39││8張││││分││││├──┼──────┼───────┼─────┼─────┤│3│107年7月20│0000000000000│藝奇餐券7│4,920元│││日晚間10時50││張││││分││││├──┼──────┼───────┼─────┼─────┤│4│107年7月20│0000000000000│藝奇餐券7│4,920元│││日晚間10時52││張││││分││││├──┼──────┴───────┴─────┴─────┤│合計│1萬8,920元│└──┴──────────────────────────┘【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5599號被告邱垂立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立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至107年7月20日間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21日晚間10時25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後,以暱稱「元羽楓」(元羽楓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帳號登入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店街公司)營運之PChome購物網站,並提供上開門號作為聯絡方式後,以新臺幣4,220元,向王梅芬所經營之個人賣場訂購饗食天堂餐券6張(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號),另持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不詳卡號信用卡支付商品款項後,致王梅芬誤以為商品款項均已付清,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商品寄送至指定地點。嗣上揭商品款項,經銀行以消費款項有爭議為由通知止付,王梅芬未能取得上揭商品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梅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垂立於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梅芬於警詢之證詞。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元羽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㈣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
㈤告訴人王梅芬提出之訂單明細網頁擷取照片、商店街公司交易訂購紀錄各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邱垂立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經查,被告邱垂立前因交付上揭門號SIM卡行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814號提起公訴,現檢卷送審中,有上揭案件起訴書、被告邱垂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邱垂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與上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之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錦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