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 宋銘峻 即 宋政德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2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苗簡字319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2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年度苗簡字第319號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