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給開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9號聲請人 張瑞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給開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訂有明文。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張瑞芳係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且其於該案審判中並未提出委任書狀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而該案復已於100年7月26日審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張瑞芳雖於上開法定期間內之100年7月29日自行具狀向本院聲請發給開庭錄音光碟,然依上開說明,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至為顯然;準此,聲請人張瑞芳依法既無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權,則其向本院聲請發給開庭錄音光碟,於法即屬無據。從而,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卉聆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