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議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秋源 代理人 柯伊馨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李勝煌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促字第404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4047號所為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法第20條第1項認定之住所,係依一定之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本件相對人李勝煌固設籍於桃園縣龍潭鄉,惟其現於新竹監獄執行中,是相對人李勝煌已無久住於桃園縣龍潭鄉之事實,難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且於新竹監獄執行徒刑,可認有久住新竹市之意,本院應有管轄權。況法院對戶籍地與現居住地相左時,應由何法院管轄,見解不一,異議人明知相對人現在本院轄區執行徒刑,豈能對僅有設籍而無居住事實之設籍地法院提出支付命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而居所者,則係因暫時之目的所居住之場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判參照)。故居所僅有定住於一定地域之客觀事實,而無久住之意思。經查,異議人為支付命令聲請時,相對人固於新竹監獄執行中(此有異議人所提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屬實),惟相對人入監服刑乃國家刑罰權行使之結果,並非基於相對人主觀之自由意思所為,自難認相對人有久住新竹監獄之意思。又相對人之戶籍地設於桃園縣龍潭鄉,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
而相對人自86年5月間遷入上開桃園縣戶籍地址後,迄本院依職權查詢止,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地,此有查詢資料一紙足憑,顯見相對人並無廢止上開戶籍地址之意,基於一人不得有兩個住所之規定,其現雖於新竹監獄執行中,亦僅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剝奪其人身自由而不得不暫時居於新竹監獄,依前所述,新竹監獄僅為相對人之居所。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入監服刑,即有久住新竹監獄之意思,且無久住桃園縣戶籍地之事實,即非可採。本件相對人之住所既在桃園縣龍潭鄉,且無證據可證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自無由以相對人居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付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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