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99號原告 林益逞 被告 林旺樹
林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並未陳報是否有約定租金:
(一)就地上權人林石生部分,依土地謄本之記載為「空白」,為無約定租金,依其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新臺幣(下同)453,816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71.90平方公尺年息10%15=453816元】,地價則為378,18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2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71.90平方公尺=37818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二)就地上權人林旺樹部分,依土地謄本之記載則為「依照契約約定」,故原告應查明每年租金後依上開法條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如無約定者,依其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95,99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36.36平方公尺年息10%15=95,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地價則為79,99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2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36.36平方公尺=79,992元】。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9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旺樹、林石生之繼承系統表及其所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及一併具狀追加尚未為被告之繼承人為被告。
三、倘前項被告之繼承人亦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並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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