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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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玉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玉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紙壹本(內含簽注單拾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溫玉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
9日以93年度自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5年5月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
396號駁回上訴,於95年6月12日確定,於95年8月30日入監,於96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溫玉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自101年1月17日起至101年1月19日晚上7時50分為警查獲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公眾得出入之新竹市○區○○路中華電信公司前,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圈選號碼,再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彩」(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彩」(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四星彩」(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選之號碼與每週二、週四、週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注「二星彩」、「三星彩」及「四星彩」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歸溫玉雲所有,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嗣於101年1月19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據報在新竹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溫玉雲所有之計算紙1本(內含簽單12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溫玉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1月19日晚上7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切結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
(三)扣案之含有簽單12張之計算紙1本。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溫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1年1月17日起至10
1年1月19日晚上7時50分為警查獲止,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於每週二、週四及週六對獎開彩,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9日以93年度自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5年5月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駁回上訴,於95年6月12日確定,於95年8月30日入監,於96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經營簽賭以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扣案含有簽單12張之計算紙1本,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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