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林春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林春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帳單陸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林春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女子(下稱「阿寶」)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26日至101年2月4日下午5時為警查獲時止,由李林春蓮在址設新竹巿埔頂路274號「菁仔王專業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接受不特定人親自前往上開檳榔攤、或以電話、傳真方式簽賭,其玩法為:賭客自1至49之號碼中簽選號碼,有以2號碼為1組之「2星」、3個號碼為1組之「3星」,每支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若簽中「2星」、「3星」,賭客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賭客若未簽中,所繳之賭資由李林春蓮每支從中抽取3元之利潤,其餘77元則歸綽號「阿寶」之成年女子所有,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嗣於101年2月4日下午5時許,為警於前揭檳榔攤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6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林春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2月4日下午5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
6張、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
(三)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林春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林春蓮與綽號「阿寶」之成年女子,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1年1月26日至101年2月4日下午5時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於每週二、週四及週六對獎開彩,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與他人共同經營簽賭以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扣案之簽單6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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