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戊○○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系爭保證書載稱:「如債務人到期不能償付或拒不履行償還或保證債務時,不論該項債務有無擔保物之擔保或票據借據等證書之形式、要件或請求手續等有無完備,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即應承認喪失債務期限之利益,並應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貴行拋棄有關擔保物權時,毋庸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決不因此而抗辯。保證人並願拋棄民法債篇第二四節保證節內有關保證人之權利,而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在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雖登報聲明退保,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等語。由系爭保證書上述內容觀之,該保證契約不僅對民法債篇保證節內有關保證人之權利均予以拋棄,且連債務人之債務有無票據借據等證書之形式、要件或請求手續等有無完備,保證人均應負責,且不得退保須負一輩子責任等情,足證該保證契約顯失公平原則並有違誠信原則。
(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開會記錄,明白記載銀行借貸業務之約款應予修正,逾期未改正者,本會將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顯失公平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理,並指示銀行借貸契約七項約款修正方向。再查,民法修正後新增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其立法意旨即明白指出,目前社會上,甚多契約均要求保證人預先拋棄一切權利,對保證人構成過重之責任,有失公平。為避免此種不公平之現象,增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由前開公平會之決議及民法新增條文及立法理由,益證系爭保證契約有失公平原則、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之契約。
(三)縱認前開保證契約有效,惟上訴人亦已早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通知退保,毋庸對系爭債務負保證責任。查,由被上訴人貸放事務通則第四節授信往來之約定第九條規定,借款人為公司時,應由其代表人或經理人依其資格出名外,若為股份有限公司應徵取全體董監事身分之股東或社員之保證書,以個人資格連帶保證為原則,可知一般金融機構為放款業務時,借款人為公司時,均會要求借款公司提供公司股東名冊,要求公司全體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因公司董監事有任期之限制,故需每年要求公司提供新資料,以追蹤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又因上訴人非屬聯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家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自更會要求證人 黃琡媛 每年提供上訴人資料以便核保。是故,被上訴人每年均會對聯家公司核保,以確保被上訴人之債權。職是,證人黃琡媛於原審及另案台中地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九九號證稱:被上訴人每年都有要求伊提供保證人資料以供其對保,而於八十三年時因上訴人及 周百淮 退保,其有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退保一事,被上訴人有要求伊提供繼續承保之保證人及增加之保證人資料,伊已好幾年沒有提供上訴人戊○○資料給銀行等語,應屬實在。且由銀行授信準則及銀行放款慣例、證人黃琡媛證詞,以及對照系爭綜合授信契約及另案二筆借據,僅有 周林彩雲 、 周俊傑 、 周百錄 當連帶保證人,均無戊○○當連帶保證人,可證上訴人確實已於八十三年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而被上訴人對此終止通知亦知悉,故系爭授信契約及二筆借據上,只有其他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而無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職是,原審判決前開記載,不僅違反前開銀行公會授信準則,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屬不當。
(四)系爭保證契約已於八十三年終止,上訴人毋庸對系爭借款負保證人責任。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保證契約性質上應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上訴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又查,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間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除有證人黃琡媛之證詞可證外,由系爭授信契約及另案二筆借據上,均無上訴人戊○○當連帶保證人益證之。
(五)按新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本節(即民法第二十四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本件上訴人所立保證書載稱:「...如債務人到期不能償付...不論該項債務有無擔保物之擔保或票據借據等證書之形式、要件或請求手續等有無完備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即應承認,喪失債務期限之利益」等語。由保證書所載上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對於聯家公司之債權,不論借款手續有無完備以及聯家公司之債務發生是否通知上訴人,均對上訴人生效,亦即上訴人對主債務之發生是否合法,以及何時發生、終結均不得過問,上訴人均需負保證責任,則該約定顯然違反前開新修正之民法規定,有違誠信、公平原則,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職是,系爭債務之發生,被上訴人均未通知上訴人,使上訴人喪失對該公司行使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機會,被上訴人之行使權利即有違誠信原則,依前開修正民法之規定,此部份對上訴人無效,上訴人自毋庸對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況聯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業已於八十三年間已清償完畢。
(六)系爭保證書有關上訴人應就聯家公司於「將來」之一切債務均應負責部分,顯違公平及誠信原則,此部份應屬無效約定。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及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決,主張系爭保證係屬最高限額保證,上訴人應就保證額度範圍內,負保證責任。惟查上述二件判決,均係八十八年民法保證篇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就有關民法保證及民法有關規定而解釋之見解,是故,於新修正民法保證篇及增訂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後,該實務見解是否仍得引用即有疑問,衡諸新法規定之立法精神,應認該裁判已不得再適用,否則新法之修正,豈非徒成具文,況新修正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有溯及既往之適用。再者,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詞句,而系爭保證書上雖有「將來」兩字,惟保證人簽約時,當然只想到現在保證所發生的債務,又同意對將來之債務也負責任,是指這筆保證債務不能清償時,將來產生之利息、違約金也願負保證責任,而非對債務人將來所有的債務均負責任之意思,因此,上訴人顯僅就七十七年當時聯家公司所發生之債務願負保證責任,而非毫無年限的替他人作保證,被上訴人僅就契約上寫「將來」兩字,即主張上訴人應負聯家公司於八十九年所發生之債務,顯無理由,亦有違公平、誠信原則,而屬無效之約定。
(七)按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又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保證書雖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訂立,惟依前開民法債篇施行法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應適用前開新修正之規定。被上訴人執意依舊法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就聯家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向被上訴人所借之系爭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顯無理由。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四年公一字第五00號函、公司股東名冊、筆錄、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授信準則、借款清償資料影本、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處理細則影本(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借據影本二份。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辦理系爭借貸對於聯家公司及上訴人所為之徵信調查報告、實地勘查表、分行或總行批示等文件,自七十七年起至九十年止歷次貸款之借據及就前開借據所訂之新保證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系爭保證契約應無違誠信、公平原則,應屬有效契約。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係就被上訴人與聯家公司所生之借款契約,在本金五千萬元範圍內,上訴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至該保證契約之期間,雙方則未約定,故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應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且該「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條款既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七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承認,難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本件保證書已就保證債務之範圍為例示說明,保證人即得明瞭其擔保範圍,於金融自由化制度下,並無不公平之慮。又保證人有自由決定是否訂立保證契約之權利,非全然剝奪保證人終止契約權,若認為有違民法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予訂約,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又縱本件兩造約定之系爭保證書上有上訴人所指部分無效之情節,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法理,僅在契約無效部分失其效力,然就契約其餘無顯失公平部分,其約定自仍屬有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縱均屬實,亦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自難認全部保證契約均歸無效。
(二)上訴人並未依法終止保證契約,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稱早於八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通知退保,惟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佐證,且證人之所述難以信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貸放事務通則第四節授信往來之約定第九條規定有認知上的錯誤,貸放事務通則第四節第九條對股份有限公司應徵取全體董監事以個人資格為連帶保證為原則,即一般通則規定,若借款人為公司且董監事人數眾多,對全體董監事做保顯有困難,經借款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調有部分董監事因故無法作保,經被上訴人同意得免除一部分董監事作保,若被上訴人認為除了借款公司董監事作保外需要增加董監事以外人員作保,經借款公司覓得保證人,借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會與公司董監事名單不一,且借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非該公司之董監事即未有任期之問題,上訴人既非聯家公司之董監事,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十七條企業授信案應索取基本資料範圍:一、短期授信第5項主要負責人個人資料表,因此被上訴人每次向聯家公司及主要負責人徵取信用資料,則未對上訴人徵取個人資料。
(三)上訴人應負之責為保證責任,核與被上訴人借貸之徵信等規定無關聯,且無足以影響上訴人應負之保證責任,況且被上訴人辦理授信業務,依本行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辦理,並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授信準則及銀行評估信用第五項原則辦理。本案請求清償墊款係短期性週轉金,墊款期間在一百八十天以內,非上訴人所稱辦理計畫型貸款,被上訴人辦理徵信,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向聯家公司及主要負責人做徵信工作並未對上訴人徵取個人資料做徵信調查,對於企業授信戶本行均會對所有保證人徵取保證書,保證人如為企業主要負責人再加徵個人資料做徵信工作。又上訴人對於綜合授信契約及另案二筆借據,僅有周林彩雲、周俊傑、周百錄當連帶保證人,均無上訴人當連帶保證人不一致之疑問。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業務處理細則有認知上之錯誤。依被上訴人授信篇第四節授信往來之約定第一條規定:承做授信除另有規定外,應向新借款人、保證人及其他債務人分別徵取約定書,並按各種授信種類分別加徵其他有關契約文件;第六節保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行徵求之保證均為連帶保證,故立保證人時應寫明為連帶,保證人並在借據、票據、契約書簽章。其規定為通則,另有但書規定:即授信篇第四節授信往來之約定第四條對借保戶已徵取約定書或(及)保證書並對保訖者,除另有規定外,如因辦理各項授信而加徵其他約據時代替之,得免再於該其他約據上對保。又第六節保證第一項第三款本行徵求之保證均為連帶保證‧‧‧。如因特殊情形未能於借據、票據及契約書簽章時,得僅徵取保證書。而本件上訴人非聯家公司之主要經營者,因此未於借據及契約書上簽章而以保證書代替之。
(五)上訴人誤認其保證責任已於八十三年間清償而消滅。按不定期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所保證之債務為循環保證,因此保證人未依法終止保證契約前,在最高限額保證範圍內保證人依保證契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查聯家公司八十三年度之借款雖已清償,但聯家公司又於八十九年間向被上訴人借系爭款項,上訴人仍應負保證責任。
(六)上訴人應負之責為保證責任,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保證書為憑,上訴人亦自承確曾立保證書擔任聯家公司保證人,上訴人雖辯以早在八十三年間已退保,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保證書、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一銀行業務處理細則第二冊授信編第一章第四節第四項規定、授信篇第四節第一條規定及第六節第一項規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九十九號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一份,徵信報告影本二份、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以該項抗辯經法院審酌結果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認為訴訟標的對於各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第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周林彩雲、周百錄、周俊傑、周百淮(均為本件第一審被告,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等人與上訴人戊○○應就主債務人聯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家公司,為本件第一審被告,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僅戊○○提起上訴,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辯稱系爭保證契約無效及伊已終止保證契約,無庸就系爭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但其抗辯經本院審酌結果為無理由(詳如下述),依上述判例意旨,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其餘連帶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自無庸將其餘連帶債務人列為上訴人,先予鈙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聯家公司(為本件第一審被告,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採購國外物資之需,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具切結書與被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按照立切結書人即聯家公司所出具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載條件,開發信用狀墊貨款項,上述切結書書立以後,聯家公司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綜合授信契約」,約定乙類授信最高額度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或等值外幣),用以配合其自備結匯款項,被上訴人墊付款項之利息,自被上訴人或其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被上訴人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之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與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兩者相較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墊付款之返還,應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被上訴人所公布之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上述授信契約訂立後,聯家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五張,此信用狀項下共開匯票十一張,合計面額美金四十八萬九千三百零九元四角九分,除以聯家公司於信用狀開狀日以自備款結匯之保證金美金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二角六分予以抵付外,不足額美金四十四萬零三百七十八元二角三分,則由被上訴人墊付,其後被上訴人以聯家公司提供定存單解約、及寄存被上訴人備償款共計新台幣三百零三萬五千八百十五元,其中二百八十六萬二千二百十六元抵銷美金墊付款八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四角五分、另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墊款之利息,尚欠美金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七角八分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據前述切結書及綜合授信契約之約定,聯家公司就上述金額有給付之義務,而上訴人戊○○與周林彩雲、周百錄、周俊傑、周百淮等人(第一審同案被告,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均為上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已簽立保證書,表明彼等願意就聯家公司過去、現在、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為限,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與聯家公司、周林彩雲、周百錄、周俊傑、周百淮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參拾伍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柒角捌分,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於給付時按被上訴人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未據聯家公司、周林彩雲、周百錄、周俊傑、周百淮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戊○○則以:伊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固有簽立保證書交與被上訴人,惟該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應就主債務人聯家公司過去、現在、將來所欠被上訴人之一切債務負保證責任,復記載明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應拋棄民法債篇第二十四節保證節內有關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等權利,且不得退保,銀行亦得任意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此等約定,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保證契約為有效,但該保證書並無保證期限約定,屬未定期間之保證,保證人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伊早已於八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表示退保,免除保證責任,不必就系爭款項負連帶保證之責。系爭保證書訂立後,聯家公司於八十三年間,與該公司其餘董事,另外書立保證書與被上訴人,保證之金額及保證人均有變更,可見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保證書,因八十三年間新簽立之保證書而作廢,上訴人自不必負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聯家公司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採購國外物資之需,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具切結書與被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按照立切結書人即聯家公司所出具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載條件,開發信用狀墊貨款項,上述切結書書立以後,聯家公司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綜合授信契約」,約定乙類授信最高額度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或等值外幣),用以配合其自備結匯款項,被上訴人墊付款項之利息,自被上訴人或其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被上訴人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之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與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兩者相較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墊付款之返還,應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被上訴人所公布之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上述授信契約訂立後,聯家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五張,此信用狀項下共開匯票十一張,合計面額美金四十八萬九千三百零九元四角九分,除以聯家公司於信用狀開狀日以自備款結匯之保證金美金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二角六分予以抵付外,不足額美金四十四萬零三百七十八元二角三分,則由被上訴人墊付,其後被上訴人以聯家公司提供定存單解約、及寄存被上訴人備償款共計新台幣三百零三萬五千八百十五元,其中二百八十六萬二千二百十六元抵銷美金墊付款八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四角五分、另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墊款之利息,尚欠美金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七角八分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上訴人曾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立保證書,表明彼等願意就聯家公司過去、現在、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為限,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綜合授信契約、切結書、約定書、保證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種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徵信報告(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五件、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影本四件、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影本六件等為證,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意旨亦稱:「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即為保證效力所及之意)」。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保證書確由其所簽署一節,業據其於原審以書狀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依上訴人自認為真實之保證書載稱:「連帶保證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即被上訴人)保證聯家實業(股)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指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伍仟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由此文句,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主債務人聯家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綜合受信契約書、切結書、開發信用申請書、進口單到達證明書所載之內容(原審卷第十五至三十四頁),主債務人聯家公司係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採購國外物資之需,而出具切結書與被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按照立切結書人即聯家公司所出具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載條件,開發信用狀墊貨款項,再簽立「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授信額度,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再由主債務人將被上訴人所墊付之款項按墊付期間及約定利率予以返還,由此用途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系爭保證書,其用意顯在約定由上訴人就主債務人聯家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右揭信用狀墊付款項,在不超過新台幣五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保證,為最高限額保證,且其未定有期限,則其性質上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要無疑義。又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之請求」;同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由此規定,足見未定期限之保證契約,為法之所許,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處,兩造所訂上開未定期限之上開保證契約,自屬有效,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契約約定上訴人就將來所發生之債務亦負保證責任部分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玆主債務人聯家公司於上訴人保證之期間內,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美金參拾伍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柒角捌分,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其債務總額,為美金參拾伍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柒角捌分,並未超過上訴人所保證之額度新台幣五千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上開保證書之約定,就主債務人聯家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上述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正當。
六、
(一)上訴人雖辯稱:主債務人聯家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時,曾重新另為書立保證書交與被上訴人,其重新書立之保證書所保證之金額及保證人姓名均較舊保證書(指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立之保證書)所載者減少,顯見被上訴人係以新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更替舊保證書所載保證責任,從而,在新保證契約訂定後,舊保證書當然歸於消滅,上訴人戊○○為舊保證書之保證人,當然不必就主債務人聯家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負保證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主債務人聯家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時,有重新書立保證書情事,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有據。
(二)上訴人又辯稱:系爭保證書載稱:「‧‧‧如債務人(指聯家公司,以下同)到期不能償付或拒不履行償還或保證債務時,不論該項債務有無擔保物之擔保或票據借據等證書之形式、要件或請求手續等有無完備,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指上訴人,以下同)即應承認喪失債務期限之利益,並應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待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貴行(指被上訴人,以下同)拋棄有關擔保物權時,毋庸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決不因此而抗辯,保證人並願拋棄民法債篇第二四節保證節內有關保證人之權利,而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在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雖登報聲明退保,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且貴行得任意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云云。由保證書上述內容觀之,上訴人(即保證人)就民法債篇保證節內有關保證人之權利均予以拋棄,且不論主債務人之債務有無具備票據、借據等證書之形式、要件,亦不論請求手續有無完備,保證人均應負責,且不得退保,須終身負保證責任,對保證人而言,構成過重之責任足證該保證契約顯失公平,且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1、上訴人出具右揭保證書,表示就主債務人聯家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在本金新台幣伍仟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至保證契約之期間,雙方則未約定,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同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應就主債務人聯家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負保證責任,已詳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五所載)。且該「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條款既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七百五十四條所許,殊難認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且保證書中就保證之範圍已明確予以記載,保證人得明瞭其擔保範圍,於金融自由化制度下,該約定之內容,並無不公平之慮。
2、上訴人雖主張: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立之保證書,載稱:「‧‧‧如債務人到期不能償付或拒不履行償還或保證債務時,不論該項債務有無擔保物之擔保或票據借據等證書之形式、要件或請求手續等有無完備,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即應承認喪失債務期限之利益,並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待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貴行拋棄有關擔保物權時,毋庸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決不因此而抗辯,保證人並願拋棄民法債篇第二四節保證節內有關保證人之權利,而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在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雖登報聲明退保,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且貴行得任意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此等內容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應屬無效契約等語。查民法修正後新增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其立法理由係因保證人預先拋棄檢索抗辯等權利,對保證人構成過重之責任,有失公平。又上述規定,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書立系爭保證書,其出具日期雖在上開民法修正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前,但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以及修正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認為系爭保證契約關於保證人拋棄民法債篇第二十四節有關保證人權利之約定為無效,惟其無效之範圍,僅限於拋棄民法債篇第二十四節有關保證人權利部分,至於保證契約其餘部分仍為有效,上訴人仍應依保證契約之約定,履行其保證責任,詳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五所載)。又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限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本件保證書上記載:「保證人...在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雖登報聲明退保,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等語,顯違反前開規定,其約定亦屬無效,上訴人仍得主張終止保證契約,惟僅該部分無效,保證書其餘部分仍屬有效,上訴人仍應按保證契約,就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有據。
(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係金融機構,對其客戶放款時,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會員授信準則第十三條第三、四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銀行公會會員辦理計劃型貸款,宜採取左列步驟:...(三)撥款審核:會員在撥付貸款之前,應詳加審核是否符合貸款合約所規定之撥款條件。(四)追蹤查核:自貸款撥付之日起...會員應對借款人予以追蹤查核。
肆、審核程序:....十九條: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伍、覆審追蹤:為應授信事後管理需要,維護債權安全,授信案件貸放後,應辦理待審級追蹤考核工作。前開準則為全國銀行界所應遵守,亦為全國銀行界之授信慣例。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辦理放款業務時,依前開準則之規定及銀行慣例,應對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做徵信工作,並定期通知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對保或換約,以確保銀行債權,但本件並未依上述規定辦理,上訴人自不必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借款,依主債務人聯家公司出具之綜合授信契約書、信用狀申請書、切結書所載,主債務人聯家公司係委請被上訴人按照聯家公司所出具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載條件,開發信用狀,墊付貨款,再由聯家公司事後歸墊(見原審卷第十五至三十三頁),足見系爭借款係屬短期週轉金,且借款期間在一年內(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並非上訴人所稱之「計劃型貸款」,自無上訴人所援引上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會員授信準則」第十三條第三、四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規定之適用。況被上訴人就此另主張:依被上訴人所訂之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四節「授信往來之約定」第一條規定:「承做授信除另有規定外,應向新借款人、保證人及其他債務人分別徵取約定書,並按各種授信種類分別加徵其他有關契約文件」;第六節「保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行徵求之保證均為連帶保證,故立保證人時應寫明為連帶,保證人並在借據、票據、契約書簽章」。上述規定為通則,另有但書規定:即授信篇第四節「授信往來」之約定第四條規定:「對借保戶已徵取約定書或(及)保證書並對保訖者,除另有規定外,如因辦理各項授信而加徵其他約據時代替之,得免再於該其他約據上對保」。又第六節保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行徵求之保證均為連帶保證‧‧‧。如因特殊情形未能於借據、票據及契約書簽章時,得僅徵取保證書」,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業務處理準則附卷可據(本院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是上訴人援引上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會員授信準則」之規定,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前述規定辦理徵信及於換約時再次對保,伊不必負保證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四)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及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決,主張系爭保證係屬最高限額保證,上訴人應就保證額度範圍內,負保證責任。惟查上述二件判決,均係八十八年民法保證篇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就有關民法保證及民法有關規定而解釋之見解,是故,於新修正民法保證篇及增訂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後,該實務見解應不得再適用等語。查最高法院上述兩件判決日期雖均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修正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前,惟其內容均係就「最高限額保證」之意義予以闡釋,而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又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七百五十四條所許,是上述判決有關最高限額保證之闡釋,自無特牴觸修正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處,是上訴人所辯右揭兩件判決已不再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五)上訴人復辯稱: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保證契約為有效,但該保證書並無保證期限約定,屬未定期間之保證,保證人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伊早已於八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表示退保,免除保證責任,不必就系爭款項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即主債務人聯家公司職員黃琡媛於原審雖證稱:「他(按指上訴人戊○○)在八十年左右離職,他有向公司說要退保,是由我承辦的,我是打電話告訴經辦人員退保一事,...在八十三年的時候有二位保證人退保(周百淮、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惟該證人就其所述通知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退保,該承辦人姓名為何人,並未指明,尚不能證明上訴人退保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即證人 陳重成 則於原審證稱:「八十三年時由我承辦,承辦期間沒有人以口頭或書面說要退保,而且在我經辦的期間,也沒有見過被告(即上訴人)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由此更足證明上訴人所舉證人黃琡媛所為上開證言尚難採信。況證人黃琡媛所證伊有將上訴人欲退保之事通知被上訴人云云。與本件第一審被告周俊傑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清償借款案件)陳稱:「他(按指上訴人)退休時有表示不願再當本件之保證人,但黃某並未通知銀行不再當保證人」等語更有不符(見原審九十年重訴字第九九號判決第五頁周俊傑陳述欄所載,該判決附於原審卷第九十六至一0九頁),尚難信證人黃琡媛之證言為可採。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終止系爭保證契約,自應就本件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
七、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明定。本件主債務人聯家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既未依約清償,上訴人戊○○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周林彩雲、周百錄、周俊傑、周百淮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參拾伍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柒角捌分,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於給付時按被上訴人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洵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