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二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月4日以89年度苗交簡字第541號判決、本院於92年5月1日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及3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1月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於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服用該等酒類飲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95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處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2頁),並有酒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等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點10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以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二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1月4日以89年度苗交簡字第541號判決、本院於92年5月1日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及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但其屢屢犯之,顯見其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應予以嚴懲,惟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