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尉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31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尉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林大貴 」署名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廖尉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民國109年12月30日遠傳(發)字第10911203607號函暨函附本案2組門號申請書影本及帳單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2組門號開通後,被告所取得由遠傳電信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應認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本案2組門號均有網路使用之流量紀錄,有本案2組門號帳單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11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當庭諭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實質上之妨礙。又本件被告係使用告訴人林大貴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非使用告訴人之實體國民身分證,是尚無從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是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及109年3月31日在附表編號5至8所示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基於不實申請電信門號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分別基於一不實申請電信門號之行為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達成詐欺取財、得利之目的,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到告訴人授權申辦門號,竟即先後擅自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並持以向遠傳電信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義性及遠傳電信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繳清本案2組門號所積欠之電信費用乙情,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遠傳電信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38、127頁),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告訴人署名共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業已由被告交付予遠傳電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詐得之本案門號SIM卡2張,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參以遠傳電信既知悉本案2組門號為遭人盜辦,自可將該等門號予以停話,且SIM卡本身之財產價值非高,是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再本案2組門號所生之電信費用,固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如前述,被告業已繳清本案2組門號所生之電信費用,是本院倘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名、數量備註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林大貴」署名1枚本院卷第49頁2其他身份證件黏貼表(門號:0000000000)「林大貴」署名1枚本院卷第47頁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門號:0000000000)「林大貴」署名1枚本院卷第51頁4銷售確認單(門號:0000000000)「林大貴」署名1枚本院卷第53頁5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林大貴」署名1枚本院卷第61頁6其他身份證件黏貼表(門號:0000000000)「林大貴」署名1枚本院卷第59頁7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門號:0000000000)「林大貴」署名1枚本院卷第63頁8銷售確認單(門號:0000000000)「林大貴」署名1枚本院卷第65頁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115號被告廖尉听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尉听自民國108年1月4日起至109年5月29日止,任職南投縣○○鎮○○路000號震旦通訊行草屯中正店,擔任門市人員,於整理店內抽屜時取得林大貴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影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林大貴之同意,分別於109年3月27日11時54分及109年3月31日16時9分,在上址持上開雙證件影本冒用林大貴名義申辦遠傳電信「高速標網699吃到飽36專案」,並於申請書之申請人欄,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欄確認正本與證件相符欄偽簽「林大貴」之簽名共8枚,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而交付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SIM卡2張予廖尉听,而足生損害於林大貴及遠傳電信,俟林大貴之妻於109年7月27日收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費新臺幣(下同)1633元之遠傳電信帳單後發覺有異,而查詢遠傳客服並取得上開冒簽林大貴簽名申請書影本2份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大貴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廖尉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林大貴警
詢中之指訴,㈢前揭二門號申請書影本,㈣限期繳款通知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以一行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及同年3月31日及同年3月31日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偽造之「林大貴」簽名,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63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檢察官劉仁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書記官何彥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
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