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八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麗娟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可稽。經本院依原告所提被告之住址囑託外交部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張麗娟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政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