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陳金龍 被告丁○○
乙○○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捌萬叁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甲○○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丁○○、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捌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丁○○、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丁○○、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又被告丁○○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金,約定之到期日、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上開三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期限利益喪失,應視為全部到期,茲如附表編號一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份為止,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借款本金,亦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屆清償期,被告均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以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丁○○、乙○○、甲○○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乙○○、丙○○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要求分期清償之金額過低,原告無法同意,請求鈞院依法判決。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本息收回記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屬實在,然被告目前經濟狀況有困難,實在無力清償,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本息收回記錄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乙○○、甲○○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乙○○、丙○○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