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О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曾委請 林麗華 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甲○○名義之電話及裝機,然堅決否認有偽造甲○○印章之犯行,辯稱本件確係客戶持甲○○印章來委辦電話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並未委託被告申辦電話,而被告乙○○復無法舉證證明係何人委託其辦理本件電話云云為其論據。
三、經查被告提出其記事簿上載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甲○○前來委辦電話業務,留有000000000呼叫器及0000000號電話號碼。依其記事簿整本數十頁記載連貫觀之,顯非臨訟臨時記載,而經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000000000號呼叫器已找不到該筆資料,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為丙○○,裝機地點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四樓之四,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欠費拆機,有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函為憑,雖丙○○經傳喚以查無此人而未到庭,惟確有人以甲○○之名向被告委辦電話裝機甚明,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