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九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聲請人誤載為同日四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和育巷二一三號前查獲之事實,有載明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附卷可稽,原審法院爰據檢察官聲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空言否認犯行,並以臆測之詞,指稱因其遭查獲時,曾與警員發生口角,警員有可能因此予以栽贓,致檢驗結果時對其不利云云,顯屬無稽,執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郭同奇法官朱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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