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呂秀梅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將其NP-五六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路○段○○○○巷○○號乙○○住處前,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丙○○前去駕駛該車時,却發現輪胎遭人以銳器刺破,即懷疑乙○○所為,乃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先敲打乙○○上開住處鐵門,迨乙○○開門後,竟未經乙○○允許,無故侵入乙○○之住處內理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胸前擦傷十二×○‧五公分、左前臂二處抓傷○‧五×○‧五公分,頸部二處挫傷二×二公分、右手二處擦傷○‧三×○‧三公分、右手前臂擦挫傷三×八公分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因準備駕駛前一日停放於告訴人乙○○住處前之車輛上班卻發覺該車之輪胎遭銳器刺破,而懷疑為乙○○所為,乃敲打乙○○住處鐵門,找乙○○出並與之理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伊因車胎於一個星期內被刺破四次,當天起來又發現被刺破二個輪胎,懷疑為告訴人所為,且當時很氣,方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找出告訴人,並僅與之理論,而未出手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如何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即前往上開醫院急診治療,並經醫師診斷其受有胸前擦傷十二×○‧五公分、左前臂二處抓傷○‧五×○‧五公分、頸二處挫傷二×二公分、右手二處擦傷○‧三×○‧三公分、右手前臂擦挫傷三×八公分等之傷害;與證人即當天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劉建榮 於原審調查時所結證之:當時可看出(乙○○)有被打過之跡象,而且當場丙○○對乙○○所指敲打鐵門並衝進乙○○住處及乙○○所指被丙○○毆打,並未否認等語(原審卷十九頁)。足見被告應確有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乃原審未察,採信被告之妻 蘇美昭 及被告之供述,認被告並未進入告訴人之屋內,而置到場處理之警員劉建榮之前開證詞於不顧,指被告並無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顯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非可取,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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