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附民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九號G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林春發被告建一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七千零六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件,現由鈞院審理中;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五十一萬七千零六十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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