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小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小字第273號
原   告  龍得水
被   告  黃順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
樓,經被告具狀陳明在卷(見卷第20頁),亦有其戶籍謄本
可查(見卷第19頁),並非本院轄區。原告固主張本件債務
履行地為花蓮云云,然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
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
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
,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
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
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
因而免除(最高法院86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具狀否認兩造間曾有契約履行地之約定(見卷第20頁)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並無任何被告有明示或默示將
原告住所地定為契約履行地之意思表示證明,則原告主張本
院為本件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云云,難認可採。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
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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