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家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家誠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吳家誠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法官試著說明如下:
㈠一人犯數罪,經過法官:⒈在各個犯罪中,就法律規定的刑
度(包括:⑴法律就特定類型犯罪規定的法定刑,⑵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依法定事由加重或減輕後的處斷刑,亦即調整後的法定刑),⒉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具體決定各個宣告刑後,原本就該一個接一個執行。
㈡有期徒刑、拘役同樣都是自由刑,拘役的刑期相對地短許多
,法官既然未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只宣告拘役,就是認為被告的犯罪性質、犯罪情狀不嚴重,依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也不到需要給予有期徒刑的程度,因而希望讓被告就拘役刑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後,盡速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被告經宣告數個拘役,如果加起來已經到數百日,甚至上千日,就跟較長的有期徒刑沒兩樣,因此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㈢然而,刑法第51條第6款只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應執行刑),至於要依據什麼樣的標準,來定其刑期,完全沒有規定。本院認為,依照上述量刑的標準、定應執行刑的立法精神,必須就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⒋是否已經讓拘役刑變質為有期徒刑等,綜合裁量、決定。
㈣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
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他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就竊盜犯罪而言,其屬於財產犯罪,最重要的是要考量犯罪人對他人財產造成的侵害到底有多嚴重,以及其犯罪手段對他人構成多大的侵害或危險。
三、經查:附表所示3次犯罪均為竊盜犯罪。法官因此在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受刑人本身的一般情狀、⒋是否已經讓拘役刑變質為有期徒刑等,綜合裁量結果,主要考量到竊盜犯罪性質的特殊性,認為該3次竊盜犯罪,依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依序為:⑴竊取普通重型機車以代步,⑵竊取普通重型機車以代步,⑶竊取車牌0面以懸掛在第二部機車使用(並將第二部機車之車牌、鑰匙丟棄)。亦即,被告竊取二部普通重型機車、一面車牌,合計的價值不算太低,然而除了第二部機車的車牌、鑰匙未經尋回之外,其餘均已被查扣而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最後的損失並不重大。從而,法官認為合計給予100日拘役的刑罰,應該就已足夠。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表:
受刑人吳家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4日│106年5月9日│106年5月31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726號│第18836號│第1883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106號│106年度簡字第6562號│106年度簡字第6562號││實││││││審├────┼──────────┼──────────┼──────────┤││判決│106年7月10日│106年12月20日│106年12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106號│106年度簡字第6562號│106年度簡字第6562號││判││││││決├────┼──────────┼──────────┼──────────┤││判決確│106年8月12日│107年1月27日│107年1月2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901號│第2530號(編號2、3│第2530號(編號2、3││││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執行拘役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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