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處,趁 王柏棠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之際,開啟系爭貨車副駕駛座處之車門後進入該車內,並竊取王柏棠所有插放於該車鑰匙孔上之鑰匙1串,得手後將該鑰匙1串藏放於身著左褲袋內,嗣於離去現場時為王柏棠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經廖志榮之同意而實施搜索,而於其左褲袋內扣得鑰匙1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廖志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被害人王柏棠所有之系爭貨車內,並取走插於該車鑰匙孔上之鑰匙1串而置其褲袋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上錯車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進入被害人所有之系爭貨車內,並取得該車鑰匙孔上之鑰匙1串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725號卷【下稱偵卷】第12-1至14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9、21至2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以係上錯車云云,惟其除已於偵查中自承其未有與該車相同之車輛外(見偵卷第32頁),另經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被告名下並無任何汽車,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自無其所謂上錯車之疑慮,況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因為好奇而進入系爭或車內,並想看車內有無值錢物品,但因沒翻到東西,故方將插在鑰匙孔之鑰匙1串取走等語(見偵卷第10頁),顯見被告所辯稱係上錯車云云,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而應以其於警詢中之所述較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情節,惟竊取之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所生危害非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