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素不相識,民國97年1月17日23時許,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天賜海產店內,二人相約為處理甲○○與乙○○姪子間糾紛之事進行談判,一言不合,甲○○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持板凳,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則分別持鐵棍、機車大鎖、安全帽等物,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足踝外踝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間,就前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雖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惟其僅因細故而為本件傷害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告事後未交待其他共犯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