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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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次於㈡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上開兩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㈢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假釋因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甲○○入監接續執行殘刑五年二月十二日,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號裁定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㈣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九號、第二四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經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於㈤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㈣㈤之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二、甲○○仍不知悛悔,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夜間某時,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甲○○為列管出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內政部警政署點選為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應到驗毒品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毒偵卷第九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甲○○有如事實一之㈠至㈢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海洛因,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