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應補充前科資料「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49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有前載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將使被害人財物追償倍增困難,增加檢警單位偵查困難度,兼衡本件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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