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政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63號被告吳政鴻男22歲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鴻前於民國103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吳政鴻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31日上午11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證據方法:被告吳政鴻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待證事實: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之事實。㈡證據方法:證人即被告胞姐 吳依珊 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待證事實:證人僅為被告購買國安感冒藥液予被告服用,並未購買中藥予被告服用之事實。
㈢證據方法: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待證事實: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㈣證據方法: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待證事實:「國安感冒糖漿」等所含藥物成分不會造成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㈤證據方法: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1紙。
待證事實: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之檢體編號。
㈥證據方法: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1紙。
待證事實:被告尿液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㈦證據方法: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滿5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麗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