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金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賓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金賓所犯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及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
┌────────┬───────────┬───────────┐│編號│1│2│├────────┼───────────┼───────────┤│罪名│恐嚇│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06日│103年10月0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3年度速偵字││年度案號│11201號│第2445號│├───┬────┼───────────┼───────────┤│││││││法院│中高分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103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決日期│104年02月17日│104年03月30日│├───┼────┼───────────┼───────────┤│││││││法院│中高分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103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決│104年02月17日│104年04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緝848│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號(已執畢)│3390號│└────────┴───────────┴───────────┘